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泰濱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泰濱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壹臺(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叁仟肆佰玖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業級別證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余泰濱與「 阿山哥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自101年6月中旬起至7月1日止,在前揭「億利客家小吃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觸犯未領有營業級別證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之行為,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而僅構成單一之犯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風,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情節、所得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之現金3,495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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