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孟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8437號、97年度偵緝字第3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易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96年2月27日至華南銀行仁德分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同時、地填具4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顯係基於單一之誣告犯意,接續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核屬接續犯,應僅成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包括一罪。檢察官起訴時認被告填具4張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係分別起意,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98年2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本院卷第68頁),附此敘明。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支票尚未遺失,竟申請掛失止付,未指定犯人誣告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並損害合法執票人之權益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係於被告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