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8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牌照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罰鍰新臺幣叁佰元。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一、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亦有明定。前開二規定,均規範汽車牌照損毀(或破損)之情形,所不同者,乃在於第十三條第一款條文之「不能辨認其牌照」原因,係出於故意以「毀損」、「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使汽車牌號不能辨認所致,此種故意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故而裁罰較重;而第十四條第一款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後(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前開規定,惡害較小致裁罰較輕。綜上,遇有汽車牌照(號牌)破損、不能辨識之情形,應視該牌照破損、不能辨識之結果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如無積極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科罰。
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九時許,行經臺中縣○○鄉○○路○○○○號前,為員警攔檢,以其機車有「號牌污損不能辨識」之違規事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審認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H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三千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四日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遭交通警察攔停後,告知因號牌污損致難以辨識車號,員警在未詢問異議人號牌為何污損之情形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開單,罰款高達三千元,經透過豐原監理站申訴後,仍維持原裁決,異議人不服該裁決,因號牌污損並非異議人故意為之,而是油漆自然脫落所造成,若依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開罰,顯有裁決過當,並以故意論之虞;而經查詢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顯較符合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故異議人主張縱使開罰,仍應顧及故意犯與非故意犯之區別,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號牌污損不能辨識」之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等情,固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異議人提出之照片二幀及前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原舉發機關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惟異議人以該牌照係因油漆自然脫落等語置辯。經查:依交通部核定之新型式汽、機車牌規格、顏色及代碼表,輕型機車號牌顏色為綠底白字。經本院檢視卷附VTL─九五二號輕型機車號牌彩色特寫照片,其中「VTL─九五二」字體,確有部分脫漆,由原先之白色變為與底色相近之綠色情事,然該牌號尚未達不能辨認之程度;又稽諸該車牌英文字母、數字號碼褪色位置分散,呈不規則狀,應非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毀損所致,且該車輛係一九九八年出廠,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一紙在卷可佐,足見該車使用已逾十年之久,則因長期使用,導致該車車牌褪色,亦非無可能之事;況觀之該車車牌螺絲處,確已呈現鏽蝕狀況,顯見該車牌確實有長期使用而致鏽蝕情形,是本件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當無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動機,而故意毀損車牌之必要,且果若該車牌掉漆部分為異議人故意所致,何以於刮除原本白色漆面時未同時刮除該車牌綠色底漆部分,更何況於車牌上亦未見有何明顯刮損痕跡;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係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故意損毀而造成,另參諸該車所餘號碼大致無缺,是殊難謂異議人有故意毀損汽車牌照之違規行為,按照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論異議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惟異議人自承確有掉漆情形,其既知牌照已經破損(油漆脫落),猶不即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或重新申請而行駛,其有前開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徒以異議人毀損車輛牌照,逕以同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裁罰,顯有未當,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然仍以異議人有前述同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之違規行為,並參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