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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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事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事聲字第78號聲明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相對人 李秀美 上列相對人與 簡淑芬 間返還借款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4日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2226號司法事務官所為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不利於聲明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法律扶助之律師酬金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支給,並無當事人自行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若約定之酬金過高,應由他造負擔不公平之情形。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3項之規定,本件得依法聲請確定包括第三審律師酬金之訴訟費用額。法律扶助法之於民事訴訟法為特別法,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係依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項訂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適用之法理,聲明人得依屬特別法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聲請對第三審律師酬金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理由尚有違誤,為此提出異議。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分別亦有明文。觀之上開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2、3、4項之立法理由謂:「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即明依該條第1、2、3、4項之規定,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且為避免法律扶助基金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並明定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再雖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固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固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惟按法律扶助法乃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律扶助之特別法,是以就法律扶助而言,即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之規定,就法律扶助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而言,即屬普通法,不應優先於為特別法之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而適用。是就法律扶助第三審之律師酬金而言,應優先適用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特別規定,即並不須再經最高法院裁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得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相對人與包括簡淑芬間返還借款事件,簡淑芬一審敗訴後,即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扶助獲准,該分會即指定 曾慶崇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二審廢棄改判,獲勝訴判決,相對人不服上訴三審,簡淑芬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申請扶助,該分會亦指定曾慶崇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本件判決即告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6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字第261號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5號返還借款事件卷證資料可稽。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2、3項之規定,聲明人即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即相對人請求歸還其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聲明人就此2萬元酬金並得依據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4項之規定,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毋需再經第三審法院裁定其數額。原裁定就此部分,駁回聲明人聲請,依上說明,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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