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蘭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蘭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TM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同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一五八公里處「載重砂石經過磅總重四七點四八公噸,核重四三公噸,超載四點四八公噸」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蘭勢股份有限公司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語。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蘭勢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司機 徐靖峰 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車輛,在臺中港二二號碼頭裝料過磅為四十七點二噸,並未超載,但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五八公里大甲收費站地磅過磅卻為四七點四八噸,經當場出示貨單(磅單),執勤員警仍舊開單舉發,經申訴後舉發機關回函中檢附大甲收費站北向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其亦向臺中港務局調閱中突堤二二號碼頭地磅檢定合格證書,兩者皆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明顯為地磅誤差;又根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節輕微者,以不舉發為適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故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而為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TM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上午九時十三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一百五十八公里大甲收費站處,經過磅以該站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測重之結果,該曳引車總重量達四七點四八公噸,超過核重之四三公噸而超載四點四八公噸,超載百分比為百分之十點四二,乃當場為警舉發等情,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地磅站北上車道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分見本院卷第九、八、四頁)在卷可稽。雖異議人提出簽收單一件(見本院卷第四頁)並辯稱:為警舉發當日在臺中港第二二號碼頭裝料過磅為四七點二公噸等語,然依異議人前開主張之總重量,亦已超過核定之四三公噸,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曳引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足以認定。(二)復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固著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內容所示,就上開情節輕微之違規行為,係授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依法定要件而為裁量是否舉發,尚非謂一概不得為舉發;況依上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大甲地磅站北上車道超載車輛個別資料表」(見本院卷第九頁)所載,前開曳引車之超載百分比已逾百分之十,自無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適用之餘地,異議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本件不應為舉發云云,尚有誤會。
(三)再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被通知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通知單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足資辨識、通知應歸責人之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到案之際,僅陳述爭執本案並未超重,雖併敘明駕駛人為徐靖峰,然尚未具體指述本案有何應歸責於駕駛人徐靖峰之情事,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一件(見本院卷第六頁)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為車主之異議人裁罰,於法並無不合,附予敘明。(四)綜上所陳,異議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為車主之異議人罰鍰一萬五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合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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