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1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
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7年7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H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3月6日17時40分許,在臺中縣中港路、東海街路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嗣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闖紅燈,後來也沒有收到紅單,逕行對異議人裁罰,令人難以信服,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卷附舉發通知單上僅載「拒簽拒收」,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3月6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另關於拒絕簽章、拒絕收受之應記明事項均付之闕如,自難適用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認舉發通知單視為已收受。嗣於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成立之日即97年3月6日起3個月內,均未再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自不符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仍以原處分對異議人裁罰,容有不當,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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