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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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2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裁罰字第裁75-ZCB1598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牌照號碼CM-156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4月4日7時33分,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96.4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遭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以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車輛因保險絲斷了,故行駛至路肩修理,其後再駛回車道,並非無故行駛路肩,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違規行駛路肩一節,有違規行為之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憑,且異議人亦不否認有於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之行為,因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行駛路肩之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二)惟異議人辯稱其行使路肩係為了要修車云云,然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許祐賓 證稱:當時是從橋上舉發,我們目測距離可達八、九百公尺,如果我們發現故障車,我們會看得到,並會通報指揮中心,請指揮中心通知拖吊車到現場拖吊,..我們不可能故意拍攝故障車的照片,且依舉發照片,也沒有顯示該車要切入外側車道的情形等語,有本院97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可佐。現場警員既未發現異議人有下車維修等情,是異議人所辯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