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三A0一六一四B、八三A0一六一五B、八三A0一六一六B號,附息票第一十三次至二十次),共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六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號碼:八三A0一六一四B、八三A0一六一五B、八三A0一六一六B號,附息票第一十三次至二十次)共計叁拾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六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卷查明屬實。而聲請人除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外,對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第六三五號裁定所列之另一相對人 顏炎宗 之財產並未執行假扣押,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全新字第四六四號證明書一紙附於該卷可證。聲請人前揭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聲請人據以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如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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