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二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CENMONICA)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CENMONICA)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CENMONICA)在印尼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