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68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又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限期命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8、第442條第2項及第495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具狀聲請更生時,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9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聲請人於98年7月2日已收受該裁定,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另以電話聯絡聲請人補繳,迄今亦未補正,亦有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查。是認其聲請為不合程式,應予駁回更生之聲請,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葉姿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