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多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雖不構成累犯(被告犯本罪時,因有期徒刑之執行,尚在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未執行完畢,而不構成累犯,此有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庭決議可參),惟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被害人事後已領回被竊之物,造成之危害非鉅大,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及理由)。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02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22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與金華街口,撞見乙○○正將所有之海尼根圖樣背包放入車牌號碼000—736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離去停車地點後,徒手將置物箱扳開,竊取上開背包(內有工具、燈泡,價值總約新臺幣3000元)得逞。嗣經警於同日22時25分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背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檢察官莊俊仁
林彥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宜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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