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3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簡字第3119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乙○○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98年6月18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98年7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國偉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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