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乙○○
樓法定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稱:依據兩造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5條約定,被保險人因同約第10條之約定經醫師診斷必須接受外科手術治療時,每一投保單位,本公司按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乘附表1所列之倍數給付外科手術保險金,又若被保險人所接受之手術不包括在附表一之所載之項目內,由本公司與被保險人協議比照該表內程度相當之手術項目核算給付數額,且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或因而引起之併發症,於醫院接受手術而未住院者,本公司仍依外科手術保險金之規定給付,依據原審被證2所提出手術名稱中「眼內異物除去術」、「網膜剝離之鞏膜填充術」、「抽取式水晶體摘除術」、「翼狀贅肉去除」,均屬於被告應給付之外科手術保險金,然牙齒為人體咀嚼功能,與眼睛同為五官功能之一,在契約附表之手術中卻無牙齒之手術,且依據前揭契約第24條第6款之約定,裝設義齒、義肢、義眼、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如係遭受意外事故所致,仍為應給付之保險項目,而上訴人因意外事故裝設義齒,自應為上開契約之應給付之保險項目,可請醫師出庭證明上訴人因牙斷而裝設假牙,並非契約附表所列之手術項目,僅能提出醫療費用供為參考,上訴人自95年11月7日申請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至95年11月22日已陷於給付遲延,據此請求給付遲延利息,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綜觀兩造所訂立之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0條至20條之約定,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所致之傷害之保險給付之範圍限於㈠住院、㈡住進加護病房、㈢燒燙傷病房、、㈣長期住院、㈤雖未住院而有實施外科手術治療者、㈥住院後之醫療雜費之給付保險金、㈦因住院治療後出院者、㈧因住院治療後,於住院前7日或出院後14日內,因門診治療者所支出之費用,㈨因住院醫療期間以救護車緊急醫療轉送者,因急診就醫,且醫院以收取暫留病床費用者,再參之同約第24條第6項約定,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須裝設義齒、義肢、義眼、眼鏡、助聽器或其他附屬品仍應為保險給付。依據上開契約之文義解釋,因意外事故所生,須裝設假牙者,仍應限於同約第10條至第20條之項目即住院或住院所致之相關給付,或未住院之外科手術,然查,上訴人因外傷致水平斷裂齒髓及髓腔完全外露,經摘除外露之牙髓後,予以根管治療、於第三次就診實施以根管充填、觀察無礙後,接者製作根管加強釘,再給予金屬瓷冠之膺負治療,膺負治療並非外科手術,仍因意外傷害造成牙冠斷裂之必要治療,有台北縣立醫院96年4月13日北醫歷字第090002752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頁),準此,本件上訴人並未住院治療,亦未實施外科手術,或實施前開兩造所訂立之契約附表所列之各項手術,核與前開契約約定之保險給付範圍不符,上訴人以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請求保險給付,自不符合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從而,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給付13,150元及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為63,150元及其約定遲延利息之訴,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上訴人對原判決之指摘並非有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載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聲請醫師出庭作證上訴人係牙斷,並非裝設假牙等事實,係屬於新攻擊防禦方法,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尚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法官許月珍法官徐玉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翁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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