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7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慎,仍於接受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201室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月18日下午某時許,在同前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96年4月19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同前地點查獲,並扣得與其本件犯罪無關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安非他命7包(淨重9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小湯匙2支、磅秤1台、分裝袋178個、不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甲○○為警查獲後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5月3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1、42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是其乃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亦甚明確;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物之處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後之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前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前,均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均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前開所犯2罪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2公克)、安非他命7包(淨重9公克)、吸食器2組、分裝杓2支、小湯匙2支、磅秤
1台、分裝袋178個、不明粉末1包(淨重0.32公克)等物,被告業已供稱乃 呂旻璋 所有,而非其所有且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確尚有呂旻璋在場,呂旻璋並於前揭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簽名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所述尚屬有據,可以採信;此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前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或與其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是就此等扣案物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附此敘明。
三、退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字第5160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6年7月7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96年7月6日晚間11時4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8樓「名流旅社」866號房內,為警臨檢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且與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各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而與本案間均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故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集合犯必以行為人係在密接之時間內,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並為相同、反覆之犯行實施始足當之,茲依檢察官併案意旨所述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時間,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時間,二者相隔已達近3月之久,顯乏時間密切之關係可言,是被告於96年7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縱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情形,亦應屬彼另行起意所致,即與其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情節間,均非本於集合犯之主觀犯意而為,應可認定。從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前揭判決有罪部分,實難認有何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就此併案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 爰退 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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