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1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爰審酌被告甲○○前於92年12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未知警愓,仍再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