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71號抗告人甲○○
之1(F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1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於97年初來到台北市工作,而選定台北市為居所地,依民法規定,台北市自為其住所地。如本件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僅增添債權人之麻煩、債務人之艱苦,並耗費社會成本與郵資云云。
三、經查:㈠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民法第20條、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謂「住所」,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意義,故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倘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即為住所(最高法院28年滬上字第112號及2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93年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住所與居所的區別,在於有無久住的意思。
㈡查抗告人自 陳甫 自97年3月19日至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於97年9月起始居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租屋處等語,再徵諸該租屋處為單身小套房、抗告人未將戶籍遷至該租屋處及未於該址設市內電話等情狀,實無客觀事實足資認定抗告人確有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雖抗告人陳稱受僱於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約定僱傭期間,並非臨時僱傭之性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本院第二審卷可稽,然此尚不足憑以認定抗告人有久住「台北市○○○路○段○○○號8樓之1」此一處所之意思。抗告人雖稱:「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1」係以工作之特定行為選定「居所」,依民法第23條規定,該居所應是為住所。然所謂民法第23條將居所視為住所之情形,僅指「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關於其行為,視為住所」。例如抗告人來台北工作,而在台北選定居所時,關於抗告人在台北選定工作之勞資契約,即以台北的居所為住所。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與選定之勞資關係無涉,尚不得以台北之居所,成為住所。綜上所述,抗告人自陳自74年7月5日起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於搬至台北租處前,均住於前述高雄址處,客觀事實有久住高雄之事實,且無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自仍應認「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3」為抗告人之住所。
㈢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關於管轄之移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是以本院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引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將本案移送,自無違誤。㈣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秀貞法官歐陽漢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