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簡子鑫 原名 簡淑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簡子鑫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簡子鑫(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7月31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復興路口,由復興路左轉自由路時,確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此部分罰單伊接受並已繳清罰鍰,惟遭舉發「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是因為當時駕駛人即受處分人之女 陳沛縈 騎乘該機車戴全罩式安全帽,並沒有看到任何警察在盤查,若有看到必會停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0年7月31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記下該車車牌號碼、顏色,並比對路口監視器確認電腦登錄之車籍資料無誤後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0年9月28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00026255號函及檢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固坦認案外人即受處分人之女陳沛縈確有於前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此部分未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且此經受處分人之女陳沛縈到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惟受處分人否認有何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彥余 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復興路左轉自由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伊站在自由路上,距離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叉路口大約40公尺,該機車左轉後就是往伊所站之方向騎,伊看到該機車違規,就站到車道上攔查,指揮該機車靠路邊停車,當時伊之手上沒有拿指揮棒,伊是以徒手之方式指揮表示要攔停該車,該機車從伊右手邊閃避過去,伊並往左手邊靠,且該機車經過伊身邊,伊尚喊稱「機車靠邊」,以伊之音量,伊認為駕駛人應該可以聽到,當時經過之機車只有該輛機車,故該輛機車駕駛人應該不會有誤認伊是指揮其他機車停車之可能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並當庭繪製之現場圖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9頁),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院審酌證人即舉發員警賴彥余乃現場本件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且不服稽查而逃逸,遂填製通知單逕行舉發,該員警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其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則依證人賴彥余所述,其當時係於自由路上執勤,距離自由路與復興路交岔口約40公尺,且係本件機車駕駛人違規左轉後行經之處,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當時光線、視線良好,應認機車駕駛人可清楚看見警察以手勢指揮欄停之舉或聽聞警察喝令「機車靠邊」,又依證人賴彥余證述該機車從伊右手邊閃避過去,伊並往左手邊靠等語觀之,顯然當時證人賴彥余所站位置與本件機車駕駛人所騎乘之機車相距甚近,衡情該機車駕駛人應已察覺舉發員警攔停稽查之動作,仍逕由舉發員警之右手邊閃避而過,該機車駕駛人事後心生僥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已至為明顯;況本件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又受處分人亦無法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以供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案外人陳沛縈騎乘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重型機車,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欄查後,明知員警已有揮手示意停車之舉動,竟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逕自駛離,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屬逕行舉發之情形,而無法當場確認駕駛人之人別、身分,則員警於記下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後,依法以該機車之所有人為對象開立舉發通知單,於法並無違誤,且除非車主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在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舉證證明另有應歸責之駕駛人,否則受處分人即應為車輛之所有人。準此,本件之違規駕駛人並非受處分人而係受處分人之女陳沛縈乙情,業如前述,則受處分人就當日車輛係由其女陳沛縈使用,必定知之甚詳,卻未依上開規定,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依法即應自為受處分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上開違規機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要無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於前揭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警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洽。受處分人所執前詞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即無從維持,應予撤銷,另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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