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權利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3809號原告 張藍捷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郭武博 被告 莊翠雲
陳官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