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5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5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治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原處分均撤銷。
徐治宜汽車駕駛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各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徐治宜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因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一分隊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裁決書日期,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為如附表所示之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戶籍地在違規前,已遷移至臺中市○○路○○○巷○號,原戶籍地即臺中市○○街○○巷○弄○號(受處分人誤載為7號)無居住之事實,伊並未收到違規舉發通知單,以致罰單逾期未繳,請求撤銷原處分,改罰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次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2項亦規定至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因如附表所示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以如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件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欄,雖分別記載為「100年7月29日前」及「100年9月2日前」,惟原舉發機關並非於本件違規當時當場舉發,而係經以科學儀器採證,於事後逕行舉發,則原舉發機關自應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收受始屬適法。而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之住所為「臺中市○○路○○○巷○號」,有其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另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迭經2次投遞,第1次投遞受處分人之車籍地「臺中市○○街○○巷○弄○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復經第2次分別於100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9日投遞受處分人之戶籍地「臺中市○○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南和路郵局等情,此有中華郵政大宗掛號函件影本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上揭舉發通知單於前開寄存之日即100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9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受處分人既在各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7月29日及同年9月2日)後即100年8月16日及同年9月9日方合法收受各該舉發通知單,自無從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則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繳納罰鍰之行為,即無從歸責於受處分人;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逾期未到案而分別逕行裁決受處分人2,300元之罰鍰,尚有未合,其所為處分即有不當,受處分人對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但因原處分機關無管轄權而撤銷者,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機關。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某甲如未曾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則舉發違規之送達程式即有瑕疵,其致某甲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15日內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則裁決機關嗣後之裁決處分即難認為適法,某甲之異議既有理由,依上規定,交通法庭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參照)。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寄存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致受處分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自動依最低額繳納罰鍰之利益,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已如前述,故本院除撤銷原處分外,並應自為裁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實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情形,均為受處分人所自認,且受處分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上開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諭知裁處罰鍰1,800元,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記違規點數1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決書日期、字│處罰主文│舉發違規單號│舉發違規單送達情形│原舉發違規單應到案│││││││號(中監違字第││││日期││││││(道路交通管│裁)││││││││││理處罰條例)││││││├──┼────┼─────┼─────┼──────┼───────┼──────┼──────┼─────────┼─────────┤││││││││││││一│100年6月│臺中市中港│駕駛人行車│第40條│100年11月7日、│罰鍰新臺幣│G1H285477│於100年7月2日第一│100年7月29日│││13日22時│路三段266│速度,超過││60-G1H285477│2300元,並記││次投遞至車籍地臺中││││36分│號前(往市│規定之最高│││違規點數1點││市○○街○○巷○弄○號│││││區)│時速20公里│││││,因招領逾期經郵局││││││以上未滿40│││││退回後,於100年8月││││││公里│││││16日第二次再投遞於│││││││││││異議人戶籍地台中市│││││││││││南和路142巷7號,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南和路郵│││││││││││局。││├──┼────┼─────┼─────┼──────┼───────┼──────┼──────┼─────────┼─────────┤│二│100年7月│臺中市忠明│駕駛人行車│第40條│100年11月30日│罰鍰新臺幣│G1H334819│於100年8月6日第一││││21日13時│南路1265號│速度,超過││、60-G1H334819│2300元,並記││次投遞至車籍地臺中│100年9月2日│││50分│前│規定之最高│││違規點數1點││市○○街○○巷○弄○號││││││時速20公里│││││,因招領逾期經郵局││││││以上未滿40│││││退回後,於100年9月││││││公里│││││9日第二次再投遞於│││││││││││異議人戶籍地台中市│││││││││││南和路142巷7號,並│││││││││││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中南和路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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