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魏鈺倫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563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魏鈺倫汽車駕駛人,行駛於快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魏鈺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0年4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路(台74號道路)12.7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3公里,超速33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以中市警交字第G1H215
6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100年10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1H215634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不在戶籍地居住,買車時有告知業務員要辦理通信地址,然業務員未代為辦理,故未收到通知單,爰聲明異議,請求改以最低罰額繳納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準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0年
4月29日上午5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道路(台74號道路)12.7公里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113公里,超速33公里(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為警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並掣單逕行舉發一情,有中市警交字第G1H215634號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以,受處分人所有自小客車於上揭時、地於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二)異議人雖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魏鈺倫自88年4月29日即遷入(改制後)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之紀錄,此有異議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舉發通知單經2次投遞,第1次投遞至異議人之車籍地(同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因招領逾期遭郵局退回,復經第2次於100年6月29日投遞至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中市○○區○○○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受郵件人員,乃於同日將舉發通知單寄存於太平坪林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異議人上揭住所之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揭舉發通知單於上揭寄存之日即100年6月29日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三)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標準,係以當事人接到舉發通知單後「有無逾越應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高低之唯一準據,故行為人有無於應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既對行為人究應處以法定最低額或法定最高額罰鍰有絕對之決定性,舉發單位自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另舉發通知單亦須經合法送達,俾行為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查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6月15日,而該舉發通知單既於100年6月29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則異議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100年6月15日)後即100年6月29日始合法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法在原舉發通知單所示之應到案日期前遵期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行為有陳述意見、爭執之機會,更不發生逾越到案期限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抗字第
420號、95年度交抗字第221裁定參照),惟原處分機關疏未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舉發機關合法寄存送達日期,已在前開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之後,即遽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標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逕予裁決法定最高金額5,200元之罰鍰,顯有違誤之處。況異議人於收受裁決處分書後,在該法定聲明異議之期間內,有表示對該處分不服之陳述,自應視為其於期限內已到案聽候裁決,依上開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元之最低額,始為適法。
(四)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基於便民原則,因應社會現況,已另訂定「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99年2月23日修正為「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依該注意事項第1條、第
2條、第5條、第6條規定,因應車主、駕駛人之需要,准予車主、駕駛人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是縱認異議人所稱因故未實際住居於戶籍地址屬實,其本負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其送達處所之義務,否則異議人事實上遷徙居住地址,又不辦理異動,亦未申報送達處所,公路監理機關又何能知悉異議人實際居住處所或其他聯絡方式,自僅能就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住所地送達文書,此時倘異議人未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當歸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又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裁決書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原處分機關負擔實際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是上開舉發通知單既已依異議人當時所設之前揭住所為寄存送達,於法自無不合,縱異議人實際上未領取郵件,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合法送達之效力,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本件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就罰鍰金額裁處部分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諭示既有前揭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