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9596號
原   告  賴啟東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正 律師
被   告  蕭資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
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
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二月一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及同
年二月一日,金額均為新臺幣叁萬叁仟元,票號分別為YG000
0000、YG0000000、YG0000000、YG0000
000、YG0000000、YG0000000之支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其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
涉訟者」之文字,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完全相
同,是同法第13條之規定於確認票據債權存否之訴訟亦有適
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支票6紙
,其上發票人付款地均為「臺北市○○區○○路○○○號」(
見本院卷第1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原告所提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
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分別為民國107
年9月1日、107年10月1日、107年11月1日、107年12
月1日、108年1月1日、108年2月1日,金額均為新臺
幣(下同)33,000元,票號分別為YG0000000、YG0000000
、YG0000000、YG0000000、YG0000000、YG0000000之支
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並已陸續將發票日到期之其他支
票提示兌領,系爭支票既由被告持有且發票日到期將行使票
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支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
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年8月6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原聲明確認由原
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北富邦銀行永吉分行,發票日分
別為107年6月1日、107年7月1日、107年8月1日,
金額均為33,000元,票號分別為YG0000000、YG0000000、
YG0000000支票3紙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
55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於法
相符,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6年3月1日簽訂土地租賃合約書
,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240坪(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租賃
期限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8年3月1日止,租金每月33
,000元,原告已開立金額均為33,000元之支票計24紙交予被
告,嗣因被告無故轉讓系爭土地,現有他人表明取得土地使
用權,要求原告須與其重新簽訂契約,而被告目前遍尋不著
,致雙方簽訂之契約無法繼續履行,原告自得依法終止契約
,並確認系爭支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查支票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支票係以原告為受款人,被告並為禁止背書轉讓之
記載(見本院卷第15頁),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票即不得轉讓。又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合約書、系爭支票、協弈
法律事務所107年6月1日弈字第107060101號函、掛號函
件執據、掛號回執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
第29頁至第3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起
訴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對原告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複代理人王朝正律師於107年8月6日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代理原告為訴訟行為,嗣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即向本院收狀處提出終止委任狀(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
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1項「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
不生效力」、第3項「由訴訟代理人終止委任者,自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
為」之規定,本件於107年8月14日宣示判決時,仍應列載
原告之複代理人王朝正律師,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合計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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