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97號聲請人鎗銘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黃忠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營業所,係指實際從事工商企業活動或其他營業之處所,與公司依公司法登記之所在地,未必一致。所謂主營業所乃數個營業所中,為其業務執行之中心,或總攬其業務之處所。復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五條亦有規定。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因經營不善負債累累,已無法清償債務,加上數家銀行貸款,聲請人已無法負擔,因深恐負債愈陷愈深,大部分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故聲請宣告破產;㈡聲請人主營業所及主事務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有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而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與二十號,為生產作業工廠及存放庫存貨品場所,並非營業所;㈢聲請人曾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因沒有補正資料所以駁回,後來聲請人公司遷至現址,所以應以遷址後的管轄法院來管轄,聲請遷址前的營業所在宜蘭縣沒有爭執;㈣聲請人目前還有營業,不是遷址台北市前就停止營業,聲請人有二個廠房,一個在八里,一個在宜蘭,聲請人是為了公平起見才聲請破產,並沒有在宜蘭縣龍德工業區另起爐灶,至於聲請人員工拉白布條抗議的問題,事實上員工的問題都已經解決,資遣費也向中央信託局領出發放給員工,聲請人沒有關廠,現在還請保全保存廠內的東西,怕被別人搬走云云。
三、利害關係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意見略以:㈠聲請人公司的營業都在宜蘭縣,也是與第一商銀宜蘭分行往來,聲請人因為規避債務,所以無預警關廠,關廠以後聲請人就沒有營業,關廠的時間應該在九十五年七月初;㈡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五、六月還有跟宜蘭地區的銀行融資,宜蘭廠在九十五年七月初關廠,聲請人誠信不夠,第一商銀聲請支付命令,聲請人都異議,造成多花裁判費,聲請人不出庭,只是拖延時間等語。利害關係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意見略以:㈠聲請人公司的營業都在宜蘭縣,往來也在宜蘭的分行,如果聲請人營業所在台北,往來應該在台北的分行,聲請人稱營業所在台北市完全不合常理;㈡聲請人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的日期是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但之前跟債權銀行往來都是在宜蘭縣,遷址台北市是後來的事情,聲請人營業活動都在宜蘭縣等語。
四、經查:㈠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於同年八月間因未補正資料遭駁回,有永豐商銀所提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二份在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㈡依前揭第一商銀所述,聲請人宜蘭廠在九十五年七月初關廠,再參以聲請人同年月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以及聲請人主張已發資遣費解決員工問題等事實,足信事實上聲請人當時已停止營業;㈢聲請人名下主要不動產為宜蘭縣宜蘭市○○○路○○號與二十號,往來五家債權銀行亦均設址於宜蘭縣,足信聲請人主營業所設於宜蘭縣,聲請人先則否認主營業所位於宜蘭縣,稱該址為生產作業工廠及存放庫存貨品之場所(參見聲請人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陳報狀),後則改稱公司遷址台北市前主營業所位於宜蘭縣不爭執(參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有陳述前後不一之狀況;㈣聲請人雖提出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為證,主張主營業所已遷至本院轄區,然如前所述,聲請人於九十五年七月初發生關廠糾紛,事實上已停止營業,並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破產,參酌首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公司登記地址與主營業所地址未必一致,且綜合全情,令人嚴重質疑聲請人有規避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之意圖,方遷址至本院轄區;㈤綜上所述,聲請人主營業所位於宜蘭縣,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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