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03號原告 王志強 被告 蔡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3條定分別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等證物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家事事件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19日在大陸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91年9月29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行方不明,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1年9月29日返回大陸迄今尚未回台,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98年7月2日以98年度婚字第166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份、本院98年度婚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8年度婚字第166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被告確於91年9月29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來臺,顯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履行同居。是原告之主張,堪可採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崑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