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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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298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彥 被告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江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江俊德(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八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告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駿陞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陞成公司)之代表人 田森焙 已於起訴後死亡,駿陞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爰聲請選任駿陞成公司之股東即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江俊德為駿陞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駿陞成公司之代表人即唯一之董事田森焙已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死亡,有田森焙個人基本資料及駿陞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駿陞成公司現已無代表人代表該公司應訴,自有依上開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審酌江俊德為被告駿陞成公司之股東,且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變更登記表及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均影本)可佐,由其擔任本件被告駿陞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江俊德為本件被告駿陞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