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繼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繼字第604號聲明人 洪奕華
洪奕威 洪淑青 李世弘 盧立恩 盧立晨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盧哲祥
2號4樓之3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盧陳寶珠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龍鳳里5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關於繼承人 盧麗珍 、 盧玉霞 、盧哲祥聲明拋棄繼承部分,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在案),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洪奕華、洪奕威、洪淑青、李世弘、盧立恩、盧立晨為被繼承人盧陳寶珠之孫子女,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0年03月24日死亡,聲明人等六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拋棄繼承通知書、郵局存證信函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同法第1138條所定親等最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繼承人未全部拋棄繼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盧陳寶珠於民國100年03月24日死亡時,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部分,包括其子女盧玉霞、盧麗珍、盧哲祥、 盧哲生 ,及孫子女洪奕華、洪奕威、洪淑青、李世弘、盧立恩、盧立晨、 盧佑安 等人乙節,有聲明人提供之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而聲明人洪奕華、洪奕威、洪淑青、李世弘、盧立恩、盧立晨等人,雖與被繼承人之子女盧玉霞、盧麗珍、盧哲祥於本件中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查被繼承人之另名第一順序繼承人即子女盧哲生,並無向本院為聲明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明人等六人雖亦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但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明人等六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