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勝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勝宏係受僱於足純昌油行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時以車輛為載運工具,開車為其反覆實施之社會活動,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事,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南向北行駛於高雄市○○○路上,原應注意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安全規定,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同日10時40分,行經該路段與建國一路口時,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由被害人 柯亦鴻 所騎乘之PUS-597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被害人因反應不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上述自用大貨車左側保險桿、大燈及後視鏡後,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發現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水腫、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現並呈現植物人之重傷害狀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龔勝宏因涉犯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莊玉業於101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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