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司靖非
陳嬿汝 被收養人 陳柏曄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宏
張靜宜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司靖非(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與陳嬿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101年4月2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陳柏曄(男、00年0月0日生)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靜宜及生父陳政宏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違反第1076條之1規定者無效;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之4及第107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身分法上契約,收養後將造成雙方親子、親屬關係、姓氏、親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之限制等權利義務丕變,故須當事人間有收養意思之合致。所謂收養意思,乃成立親子關係之意思,換言之,即創設社會一般觀念上所公認為親子關係之意思,亦即當事人間有設定作為親子之精神上相互依存關係,始可認為有收養意思。是以,當事人間無收養之意思,僅係假藉收養之形式以達以達成其他目的,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者,自無發生收養關係之餘地,該收養應解為無效,法院不應予以認可。
三、經查:㈠本件被收養人陳柏曄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與收養人於101年4月24日簽立書面收養契約,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靜宜及生父陳政宏同意,此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張靜宜及生父陳政宏於本院101年6月12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 收養、被收養及出養之意願可據。㈡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⒈出養人陳姓夫婦現年48與43歲,共同經營茶葉行,收入與客源穩定,兩人結婚19年,共同育有3子,考量出養人經濟狀況穩定,也具照顧被收養人能力,且被收養人目前仍由陳姓夫婦照顧,未來也會依此模式照顧,故評估本案無出養必要性。⒉照顧計畫可行性:收養人司姓夫妻為名義上收養 陳小弟 ,未來無同住及負擔扶養費用之計畫。⒊試養情形:被收養人陳小弟現年15歲,陳小弟現仍由出養人陳姓夫婦扶養並同住,未和司姓夫婦共同生活,無法評估試養情形。⒋綜上所述,考量出養人具備照顧被收養人之能力與意願,能提供被收養人之生活所需,而收養人經濟狀況雖佳,然司姓夫妻收養動基較基於個人考量,未來亦無打算照顧扶養陳小弟之計畫,故不建議司靖非及陳嬿汝收養陳柏曄,另本案為家族協議,建議可改用其他方式處理,或是待陳小弟成年後依其意願再行辦理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1年7月18日兒盟訪字第1010186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四、綜上以觀,本件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固經形式上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本件出養目的係為解決收養人日後財產繼承問題,收養人無與被收養人同住及負擔扶養費用之計畫,雙方實質上並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與目前收養制度立意不符,非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故本件聲請並無出養必要性,況縱經認可日後亦恐因雙方並無實質收養關係而有遭判決終止收養之可能,未符合被收養人最佳利益,是本件應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