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誌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誌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重機車行駛於道路,經發生事故後為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遠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且因而肇事發生實害,惡性非輕,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77號被告李誌益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
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誌益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8時至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沿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永康區國華街與國華街36巷交岔路口時,與 張維哲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 鄭慧甄 ,發生擦撞,致張維哲受有右上唇撕裂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酒味濃厚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誌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江孟芝
方心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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