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46號原告 黃昭舜 被告 郭義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按前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1日結婚,於102年8月7日辦妥結婚登記,兩造共同居住於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原告戶籍地,嗣被告於102年11月16日返回大陸探親,原預計103年1月初回臺,詎被告拒絕返回與原告生活,經原告多次電話聯絡,被告明示離婚之意,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係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不爭執,婚前由於兩造互相了解不夠,草率結婚,婚後才發現兩造性格不相投,語言不融洽,致未能培養夫妻感情,兩造已分居數月,已無夫妻感情,故被告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兩造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向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兩造申請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可參(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866號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1頁),則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129號、19年度上字第2693號判例可參)。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54號判例可參)。㈢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
該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並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等資料,可知被告曾於102年8月6日入境,嗣於102年11月16日出境,之後即無任何入境之紀錄(參見本院103年度司家補字第866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又據證人即原告父親黃來輝結證稱:「被告是我媳婦,被告回大陸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也沒有寄送生活費給我兒子。」等語(參見本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6頁),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102年11月1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至明,又被告陳稱婚後才發現兩造性格不相投、語言不融洽云云,並非得以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稱願意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等語(參見本院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揆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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