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秀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秀鳳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向 林佩宜 給付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0四年三月份起至同年十一月份止,於每月十五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李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詳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秀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意與告訴人林佩宜洽談和解,但因告訴人獅子大開口,才未達成和解,目前單身,還要撫養中風之母親,原審量刑過重,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之金額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8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犯行,堪以認定。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原審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行為確有不當,犯後迄今因金額差距,無法達成賠償共識,惟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量刑亦屬妥適。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係因雙方就損害賠償之金額,尚有爭議所致,原審於量刑時就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予審酌,自難認有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難認有何刑度過重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事後坦承犯行,展現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第1期賠償金4,000元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司南小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頁、第39頁),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命被告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賠償金,其中雙方為上開調解時,所約定之賠償總金額雖為40,000元,因被告已於104年2月9日給付第1期賠償金4,000元,有上開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附卷可參,因此,被告僅需再給付告訴人36,000(40,000-4,000=36,000)元,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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