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仁艾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朱昭勳 律師 曾鈞玫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黃仁杼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 律師
陳昭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鄧仁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黃仁杼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鄧仁艾前於民國91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期間,擔任桃園縣第15屆之縣議員(選區:平鎮市);黃仁杼則於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期間,擔任桃園縣第16屆之縣議員(選區:中壢市),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游正琳 係桃園縣第15屆縣議員(選區:龍潭鄉,涉犯貪污部分,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8年,經上訴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10月,褫奪公權6年,由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882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為 龍元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元公司)之負責人。
二、緣桃園縣之縣議員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縣特別統籌分配款」(下稱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補助款」(下稱公共工程補助款),且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每位縣議員每年有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額度限制。游正琳因欲利用縣議員職務上得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上述「統籌分配款」及「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權力,並為遂行藉為桃園縣轄內 國中 小學設置「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及「充實班級資訊教學設備」之名義,由游正琳自己或透過遊說其他縣議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以為補助後,再由游正琳指定之廠商承包辦理上述「高效率省電照明設備」及「充實班級資訊教學設備」工程,並向各該指定之廠商收取對價之目的,且因游正琳自身申請之額度已不敷使用,復礙於95年3月1日以後已不具縣議員身分等因素, 乃萌 說服分任縣議員之鄧仁艾、黃仁杼分別提供其等依縣議員職務所得申請之上述「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供其使用,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游正琳向鄧仁艾遊說基於
國家省能政策推動,且附表一所示學校均係鄧仁艾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請鄧仁艾提供其縣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權限,申請「統籌分配款」以補助附表一所示各學校,鄧仁艾同意以其縣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其選區即桃園縣平鎮市內小學更換照明等設備後,游正琳旋指派其所經營之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 海玲 (原名 項寅 ,所涉貪污部分,迭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0號判決無罪在案),陪同清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禾公司)負責人 馬再 來,爭取附表一所示桃園縣平鎮市 忠貞 國民小學(下稱忠貞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新勢國民小學(下稱新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祥安國民小學(下稱祥安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東勢國民小學(下稱東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北勢國民小學(下稱北勢國小)、桃園縣平鎮市東安國民小學(下稱東安國小)等6所學校配合將縣議員申請之補助款使用於廠商即清禾公司意願,各該學校表示願意配合後, 馬再來 即草擬相關請領補助款公文交由 項海玲 ,項海玲修改公文發函單位抬頭部分交付鄧仁艾後,鄧仁艾即直接於93年9月2日將該公文以其縣議員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為附表一所示忠貞國小、新勢國小、祥安國小、東勢國小、北勢國小及東安國小等6所學校申請總額1,579萬8,732元之「統籌分配款」而為職務上之行為,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24日核定補助各校共500萬元改善照明等設備(關於補助人、補助款來源、額度、接受補助學校、議員申請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迨馬再來透過游正琳取得附表一所示各校照明設備等訂單後,佯以分配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等名義,陸續於94年
1月12日、94年1月31日、94年2月5日,分別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元及60萬元,總計151萬2,500元(包括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及游正琳以自己名義申請補助之桃園市建國國民小學、北門國民小學、南門國民小學、八德市大成國民小學、龍潭鄉龍潭國民小學、龍星國民小學等6所學校,共12所學校之賄賂),交付游正琳作為取得訂單之對價。游正琳取得上開款項後,遂基於行賄之意思,於94年4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 黃文慧 開立面額16萬元支票乙紙(票號:AR0000000號,發票日:94年5月26日,發票人: 巧吉嘉 國際有限公司、 游世杰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下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而於9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期間之某日,佯以酬謝為名,實則作為鄧仁艾協助附表一所示特定學校取得補助款之對價,在不詳地點,交付鄧仁艾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之賄款,鄧仁艾明知以其縣議員之身分,替選區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乃其議員職務上影響力所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未予拒絕默示意思表示允諾後加以收受。
㈡黃仁杼另為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登記負
責人為黃仁杼之配偶 傅淑香 )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10月11日因其所經營之皇順公司急需130餘萬元資金軋票,遂向游正琳調度100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游正琳因自己當時已經卸任縣議員職務之故,乃向黃仁杼表示必須先提供其縣議員名義所出具之「公共工程補助款」同意書以為憑據,始同意借款,暗示黃仁杼日後必須在游正琳結合學校與特定廠商承包上述工程時,配合出具「議員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款。黃仁杼明知以其縣議員身分協助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乃其議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卻因需錢孔急,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之犯意,應允游正琳前揭要求而期約之。游正琳則基於行賄之意思,佯以「借款」為名,實則作為黃仁杼出具上開「議員同意書」以利游正琳日後指定特定學校取得補助款之對價,而分別指示龍元公司業務人員 羅秀琴 (涉犯貪污部分,另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交付100萬元現金賄款,並攜帶空白「議員同意書」給黃仁杼簽署,及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準備100萬元現金交給羅秀琴。黃文慧旋交代龍元公司會計 李珮綾 完成游正琳上揭指示,李珮綾即於95年10月11日自龍元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羅秀琴。於同日,羅秀琴乃攜帶6張空白「議員同意書」及前揭現金前往桃園縣龍潭地區某不詳銀行,將現金100萬元賄款交付黃仁杼,黃仁杼則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並經羅秀琴電詢游正琳所需「議員同意書」金額後,黃仁杼當場簽發6張各為100萬元,總額為600萬元之名為「議員同請書」實則等同「議員同意書」(下均稱「議員同意書」)【簽署受補助學校,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國民中學(下稱興南國中)、新明國民中學(下稱新明國中,起訴書誤載為興明國中)、東興國民中學(下稱東興國中)、富台國民小學(下稱富台國小)、信義國民小學(下稱信義國小)、普仁國民小學(下稱普仁國小),共6校】予羅秀琴,以供游正琳結合特定廠商承包上述工程以牟利之用。隨後,游正琳指示羅秀琴詢問該6校使用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惟該等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游正琳遂要求黃仁杼另再簽發「議員同意書」供其使用,黃仁杼即依游正琳或羅秀琴之指示,陸續又簽署4張「議員同意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桃園縣平鎮市南勢國民小學(下稱南勢國小)、桃園縣大 溪鎮 大漢國民中學(下稱大漢國中)、桃園縣龍潭鄉凌雲國民中學(下稱凌雲國中)、桃園縣立 仁和 國民中學(下稱仁和國中),共計472萬元之補助款(關於補助人、補助款來源、額度、受補助學校、議員同意書簽發時間、縣政府核准時間等,詳如附表二所示),供該等學校採購游正琳或羅秀琴指定特定廠商產品,讓游正琳牟利。嗣經警依法實施監聽,始循線查悉上情。而黃仁杼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遲至99年3月9日始加計利息匯款
120萬元至游正琳帳戶,歸還游正琳上開賄款。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
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之規定,是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亦適用。復按刑事訴訟為發現實體真實,並維護程序之正當合法,如以被告之訊問筆錄內容為證據,必其陳述出於自由意志,且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始得採為證據。否則,如筆錄記載之內容與其陳述不符,則該不符部分,已非被告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亦即藉由錄音、錄影以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游正琳於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4日、97年1月24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係以「被告」即犯罪嫌疑人身分受詢問,自有上揭規定適用。且經查:
㈠證人游正琳前揭97年1月24日之調查筆錄,乃係彙整問話者
、答話者即證人游正琳對話內容,確認證人游正琳陳述真意後,僅記載要旨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84至326頁),雖未逐字記載雙方對話,然調查筆錄之內容記載與錄音光碟中證人游正琳所述均大致相同,記載並無錯誤,而調查員在詢問證人游正琳時,有告知其訴訟法上應有之權利,證人游正琳於接受詢問時,其回答有些許間斷及反覆之情形,惟整體而言,證人游正琳對於調查員所詢問之問題均能清楚瞭解其意思後依照問題內容而回答,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憑。而證人游正琳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有大概看一下筆錄,伊是看完筆錄後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3頁正面),且證人游正琳於該次調詢時稱:「我該講的我會講。我跟你講實話」等語,有前揭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2頁反面),足見證人游正琳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陳述實在,出於自由意志。又調查員製作完筆錄後供證人游正琳閱覽後,證人游正琳要求增加一句話,調查員亦未拒絕,而依證人游正琳要求部分作修改,後證人游正琳表示對筆錄沒有意見,並簽名等情,亦有前揭勘驗筆錄可徵(見原審卷一第325頁反面、第326頁),可見調查員雖未逐字記載雙方對話,但仍未強迫證人游正琳接受調查員彙整雙方對話內容後之記載,顯然前揭調查筆錄內容與證人游正琳陳述之真意係相符。雖辯護人辯稱:前揭警詢勘驗結果可知調查員稱「檢察官看了會愈來愈火大」;男調查員也稱「阿布拉回去過年好不好,孝順一點,父母再活也沒幾年,不要終生遺憾,你也終身遺憾」、「等於是謝謝他出這個名」、「開16萬元是支付給他的回扣,我們的問題是先你主動講,不要我一直打,這樣對你不好」、「所以工程陸陸續續請款之後,你給鄧仁艾的謝禮,OK」、「就這樣」、「你要打得漂亮一點」、「好」、「由國家政策作文章作球給你,就是這樣,我們一定會做球讓你的」等語,可知調查員誘導詢問,是證人游正琳前揭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證人游正琳已於前揭筆錄製作時,明確證稱其係說實話一情,已如前述,是證人游正琳警詢之陳述難認係經調查員誘導而為證述。況證人游正琳於筆錄製作完閱覽後,仍要求修改筆錄,調查員亦依其意思修改,已如前述,復於偵訊時證稱:97年1月24日警詢、偵訊筆錄均實在等語(見偵卷五第349頁),益徵證人游正琳前揭警詢陳述實在無疑。而調查員前揭對話,亦係在確認證人游正琳真意過程間之對話,並動之以情,且相較「檢察官看了會愈來愈火大」,與自身陳述不實事實攀誣他人而再自陷誣告、偽證之責,陳述被告鄧仁艾因其要約而為附表一所示各校申請「統籌分配款」後,是否收受其所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在被告鄧仁艾並未違背職務,證人游正琳自身行賄之舉,於行為時尚不構成犯罪,利害關係權衡下,苟證人游正琳並未因酬謝而主動支付面額16萬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以證人游正琳與被告鄧仁艾並無恩怨仇係觀之,自無虛構必要,證人游正琳可以自由意志抉擇,是難認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警詢之證述,意思自由將因調查員為前揭言詞而受有箝制。綜上各節以觀,足認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警詢之陳述,仍出於自由意志甚明。被告鄧仁艾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游正琳係於非自由意志之狀況製作前揭調查筆錄云云,均不足採。
㈡就證人游正琳是否為酬謝被告鄧仁艾,而主動交付系爭面額
16萬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一節,證人游正琳於前揭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前揭調查員詢問中所為之陳述,應訊時間距案發時點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且較無來自被告鄧仁艾在庭壓力而做出迴避對被告鄧仁艾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且從證人游正琳陳述被告鄧仁艾係因證人游正琳事前邀約、主動經特定廠商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購特定產品、及草擬好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且證人游正琳收受廠商賄款後未久,即交付被告鄧仁艾為數不少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等細節以觀,足徵證人游正琳前揭調查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已如前述,而此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第一點所示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游正琳於前揭期日接受調查員詢問時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檢察官訊問筆錄,係鑒於我國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需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此種證據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含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乃屬於人證之調查證據程序規定,與本條項係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規定,應分別以觀。共同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同被告,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同被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被告犯罪時,就該另一被告而言,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被告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同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依同法第159條之2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游正琳於另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嗣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反對詰問一節,有結文1紙及審判筆錄2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02至111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6頁),已賦予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無剝奪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反對詰問之基本權利;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與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也未釋明前開證人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指該項證據為傳聞證據,忽略前開例外規定,已有誤會,且審酌本件共同被告游正琳於偵查中為供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亦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內容,事涉本案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被訴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共同被告游正琳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就其他共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之事項),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游正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有結文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二,下稱偵卷七,第66頁,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356至363頁、第365至37
9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故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證人游正琳之警詢、偵訊筆錄無證據能力,均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3年8月27日審判筆錄),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鄧仁艾部分:訊據被告 鄧仁艾固坦 認於事實欄二㈠所示時、地,為附表一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並收取游正琳所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及貪瀆,我是向游正琳借款,16萬元支票是游正琳拿給我的,我心裡想我剛好要用錢,我認為那是借款,我後來也還錢了,游正琳跟我講是我選區學校,我就同意申請,當時沒有講到對價,我跟他沒有任何約定說要他給我好處或是給我對價,純粹是借貸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鄧仁艾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鄧仁艾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經查:被告鄧仁艾係擔任桃園縣第15屆議員,任期自91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1日止,選區為平鎮市一節,有桃園縣議會100年6月8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7-1頁),而從被告鄧仁艾於事實欄二㈠所示93年9月2日發函桃園縣政府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之「統籌分配款」時,係以縣議員身分具名,有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225號卷一,下稱偵卷六,第80頁正、反面),且係於9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之某日收受證人游正琳交付之系爭面額16萬支票,足徵被告鄧仁艾於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時,為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第48條從事公務之人員,亦係依該法服務於桃園縣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議會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鄧仁艾行為時具公務員身分無訛。
㈡被告鄧仁艾以縣議員身分申請「統籌分配款」屬職務上之行為: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
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連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特別統籌分配稅款」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及其他
重大事項所需經費,並由各鄉(鎮、市)公所研提支出計畫報送本府相關業務單位審核、會勘、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稅課收入預算,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第8條訂有明文,復依「桃園縣政府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作業要點」第2、3點可知,該「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支援對象為「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復依該要點第
4點規定可知,該稅款請款程序為「(一)公所提出具體計畫概算,來文並敘明屬緊急及其應辦之重大事項所需,由本府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主管單位)就案件之需求性、經費之合理性,並視公所財力及預算執行率等,審核簽辦完成後,移由本府財政處(以下簡稱財政處)發文核定,計畫執行期限以半年為原則,逾期無特殊原因即予註銷。(二)受支援之公所,應於支援計畫核定後,編列年度預算(以稅課收入-縣統籌分配稅款科目)辦理;並將預算書逕報主管單位審核通過後始得依政府採購法暨其施行細則與相關子法規定辦理發包、採購。(三)請款時,公所應檢附主管單位審核預算書通過函影本、合約書副本、統一收據、納入預算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憑證各乙份報府憑撥。工程之發包(決算)金額、工程管理費、空污費合計欄均應填列,總計不超過本府核定支援金額。(四)公所可於工程發包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一次撥款」(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23頁)。
⒊縣(市)議會議員為地方民意代表,職司為民喉舌,反映民
意,並代表人民監督地方政府施政,從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依據憲法第124條規定,將縣(市)議員納入民主選舉機制,由縣(市)公民選舉產生,故其屬性乃地方公職人員。又縣(市)議會議員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規定,有提案建議之權,依同法第48條規定,亦有質詢之權。準此,縣(市)議員對縣(市)政之興革意見即有建議權。申言之,議員對議會有提案之職權,對縣政業務有質詢之職權,而議員之提案權或質詢權範圍,地方制度法並未設限,大凡關係地方法規之廢立、公共事務之興革等一切事務在內,議員均得向議會提案或向縣政府主管質詢。
⒋被告鄧仁艾為附表一所示各校向桃園縣政府所申請之款項係
屬「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之「特別統籌分配款」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8年10月2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80頁)。觀之「桃園縣縣統籌分配稅款支援鄉鎮市建設考核要點」雖未如「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及「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原名為「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5項有明文議員之建議權(見原審卷一第55至58頁)。雖議員申請書非為學校申請特別統籌分配款所必備之文件,有桃園縣政府98年11月6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憑(附本院卷),然被告鄧仁艾於93年9月2日以「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名義發函,向桃園縣政府申請撥款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忠貞、新勢、祥安、東勢、北勢、及東安等6所國小更換照明設備之經費後,桃園縣政府隨即於93年11月23日「核定」以「縣特別統籌分配款」支應(一)新勢、北勢、忠貞、東安國小,各補助80萬元;(二)東勢、祥安國小,各補助90萬元,共計核定500萬元補助款,並請附表一所示各校報請「平鎮市公所」提報桃園縣政府財政局正式核定後辦理,迨公所正式提出申請後,桃園縣政府遂於93年12月15日、同年11月24日正式核實支援前揭經費予附表一所示各校等情,有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3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80頁正、反面、第83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函文資料附卷可憑,足見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之申請,明顯與前揭規定即應先由「鄉鎮市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之流程未符,且「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正式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前,該補助款之補助對象、補助經費業已核定,故見「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僅係「事後」「形式」提出縣政府原已預先核定額度之預算書,益徵被告鄧仁艾以議員身分向桃園縣政府提出附表一所示各校補助款之申請,桃園縣政府隨即主動以「統籌分配款」予以經費核定,且「補助對象」亦與被告鄧仁艾提出「申請對象」相符,顯見桃園縣政府對於被告鄧仁艾,完全予以照案執行、辦理。
⒌雖桃園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
依「桃園縣統籌分配稅款分配辦法」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並無支配額度;又桃園縣政府100年6月1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統籌分配款」依縣統籌分配稅款專案支援要點由鄉鎮市公所提出計畫(支應緊急及重大事項)報送縣政府審核核定分配各等語(原審卷一第270頁,卷三第200之1頁)。然被告鄧仁艾於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因為伊補助款(指「公共工程補助款」)額度不敷使用,縣政府在核定補助金有徵詢伊意見,最後由「統籌分配款」支付,決定權屬於縣政府及縣長;證人游正琳於第一審證稱,議員向縣政府爭取分配款應無上限,只要縣長核准就可,運用範圍沒有限制,縣境均可以各等語(偵查卷十第4頁背面、原審卷一第108頁)。可知被告鄧仁艾形式上雖無申請「統籌分配款」之權限,然桃園縣政府既然完全遵照被告鄧仁艾之申請內容核定補助如上述,且桃園縣政府亦將核定經費相關函文以副本抄送被告鄧仁艾知曉,顯然申請「統籌分配款」補助該行為,乃被告鄧仁艾基於其縣議員身分,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且與被告鄧仁艾之縣議員職務具有關連性,實為其職務影響力所及之行為,應堪認定。辯護人雖辯護稱:「統籌分配款」之補助申請,並非縣議員之法定職權或職務上之行為云云,然本院依據上述理由,認為桃園縣議員對於「統籌分配款」之申請、補助,仍有相當支配(就本案言即指定補助給何校)、影響力(桃園縣政府照案核定),此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之。
㈢被告鄧仁艾收受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為賄賂,且與其所提出附表一所示之申請補助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
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職務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事前或事後給付,均非所問。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佣金或餽贈,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再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罰之行為包括「要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三階段,而所謂「期約」賄賂,係指雙方約定期間授受賄賂者而言,亦即雙方對於交付賄賂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而尚未實際交付賄賂。因之,雙方如約定俟一方完成職務上之行為,他方始交付賄賂,於經驗法則亦屬無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63號、第39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游正琳於94年4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
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而於94年4月12日至同年5月26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被告鄧仁艾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收受等事實,業迭據被告鄧仁艾於調查員詢問、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本院上訴審準備及審理程序訊問時(見偵卷六第78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三第328頁、本院上訴卷一第105頁反面、本院上訴卷三第167頁反面)坦認在卷。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確有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予被告鄧仁艾等語相符(見偵卷五第163至164頁;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二,下稱偵卷十,第16頁反面、第17、18頁;原審卷一第211頁),並有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龍元公司會計帳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六第87頁正、反面),而觀之上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影本可知,該支票於94年5月27日經被告鄧仁艾背書轉讓給 林忠枝 兌領,足見被告鄧仁艾確有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並使用。
⒊參以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感謝」被告鄧仁
艾出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替附表一所示各願意配合證人游正琳之學校取得前揭補助款,而交付給被告鄧仁艾之「酬謝」之事實,已據證人游正琳於97年1月24日調詢時稱:因為鄧仁艾接受我的建議以縣議員名義出文向桃園縣政府爭取到500萬元補助款,該等補助款用於向清禾公司採購照明設備,清禾公司馬再來又會將工程利潤分給我,我就於該補助款陸續撥款後,主動向黃文慧拿1張16萬元支票交給鄧仁艾,作為鄧仁艾幫清禾公司取得該500萬元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訂單的酬謝;94年4月間,我認為該等工程差不多該完工了,是該感謝鄧仁艾配合爭取500萬元補助款採購清禾公司照明設備的時候了,我就向黃文慧拿該16萬元支票給鄧仁艾,鄧仁艾沒做任何表示就收下了等語在卷明確(見偵卷五,第138至139頁)。查縣議員為選民服務,而向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使地方獲得補助建設及設備需求,為其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依法執行職務,乃縣議員本於職務應為之行為,而國家對縣議員執行職務上之行為,已支付相當薪資,被告鄧仁艾身為桃園縣縣議員,對於其職務上及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豈可再向他人收取酬庸,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承前揭說明所示,益徵被告鄧仁艾所收取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乃證人游正琳佯以酬謝之名、實則為行賄之意,作為被告鄧仁艾協助附表一所示特定學校取得補助款之代價,是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自係被告鄧仁艾所收取之賄賂無訛。
⒋再者,被告鄧仁艾於93年間某日,在桃園縣議會外,因證人
游正琳向被告鄧仁艾提議基於國家省能政策推動,且附表一所示學校均係被告鄧仁艾之選區,基於選民服務,委請被告鄧仁艾提供其申請「統籌分配款」職務上得為補助附表編號一所示學校,被告鄧仁艾同意以其議員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桃園縣平鎮市小學更換照明等設備後,證人游正琳旋指派其所經營龍元公司業務人員項海玲,陪同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爭取附表一所示桃園縣平鎮市忠貞、新勢、祥安、東勢、北勢、東安等6所國小配合將被告鄧仁艾申請之補助款使用於廠商即清禾公司意願,各該學校表示願意配合後,馬再來即草擬相關請領補助款公文交由項海玲,項海玲修改公文發函單位名稱後即交付被告鄧仁艾,被告鄧仁艾隨即於93年9月2日將該公文以其議員名義發函桃園縣政府,為附表一所示忠貞等6所國小申請總額1,579萬8,732元之「統籌分配款」,經桃園縣政府於93年11月24日核定補助各校共500萬元改善照明設備等情,除業據被告鄧仁艾供承在卷(見偵卷六第75頁反面、第76頁,偵卷七,第29至30頁),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十第16至18頁,原審卷一第211頁);並據證人即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於警詢、偵訊時證稱:鄧仁艾之統籌分配款是游正琳要來的,游正琳並居間介紹學校使用鄧仁艾之補助款採購清禾公司照明設備,93年間,我向游正琳提出共同合作推展改善學校照明設備計畫,游正琳即找鄧仁艾共同向桃園縣政府爭取選區的學校經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75頁反面;偵卷五第275、299頁);亦據證人即龍元公司員工項海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東勢等6所國小都是我去拜訪的,桃園縣鄧仁艾議員函,也是依照馬再來給我的格式修改,至於會以鄧仁艾名義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是因為馬再來告訴我這是鄧仁艾爭取的經費,我就依馬再來的意思修改,我拜訪學校時,有向校方表示清禾公司是中央信託局的特約廠商,可以直接下單採購,游正琳介紹馬再來給我認識,跟我說如果有燈具採購問題就找馬再來等語在卷(見偵卷五第342至345頁;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三,下稱偵卷十一,第1、3、4頁;原審卷二第4至7頁、第8頁反面);另據證人即祥安國小校長 鍾晃華 、北勢國小校長 汪體臺 、忠貞國小校長 黃辛材 、東勢國校校長 謝秋雄 、東安國小校長 葉有福 、新勢國小校長 林保奎 證述在卷(見偵卷七第103至104頁、第110至11
1頁、第117至118頁、第126至127頁、第140至141頁;偵卷十一第152至160頁、第171至176頁反面、第179至184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函文在卷可證,足認被告鄧仁艾以其議員名義為附表一所示各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起因於證人游正琳個人之邀約,而非附表一所示各學校「主動」向被告鄧仁艾請求所致,且證人游正琳邀約後,相關諸如哪些學校有需求、需求量多寡、經費之估算、公文之撰擬等事項,全係由與證人游正琳配合之廠商馬再來、證人游正琳之員工項海玲籌備,被告鄧仁艾並未實際查訪、確認附表一所示各學校是否有實際需求,益證被告鄧仁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補助如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係基於證人游正琳私人請託。
⒌而清禾公司負責人馬再來透過證人游正琳取得前揭照明設備
訂單後,以分配證人游正琳所經營之龍元公司利潤及保固費用等名義,陸續於94年1月12日、94年1月31日、94年2月
5日,分別以現金45萬元、46萬2,500元及60萬元,總計15
1萬2,500元(包括附表一所示6所學校外,其他非起訴範圍學校,共12所學校之對價),交付游正琳作為取得訂單之對價一節,業據證人馬再來於警詢、偵訊證述:游正琳介紹的案子,我會支付工程款15%至20%作為龍元公司的工資,清禾公司共支付龍元公司151萬2,500元等語綦詳(見偵卷五第276、277、298頁),並有清禾公司與龍元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十,第108頁),上揭事實,堪信屬實。而證人游正琳遂於94年4月12日指示龍元公司財務經理黃文慧開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交付被告鄧仁艾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足見證人游正琳收取廠商即清禾公司給付之款項後,2月餘之短時間內,旋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再參諸被告鄧仁艾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有業務羅秀琴或項海玲與我接洽過後,我才會幫附表一所示各校申請補助款等語(見偵卷七,第30頁),益見被告鄧仁艾為附表一所示各校申請「統籌分配款」此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乃係基於證人游正琳私人請託,而證人游正琳因被告鄧仁艾幫其爭取到附表一所示各校共500萬元「統籌分配款」,為感謝被告鄧仁艾而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與被告鄧仁艾,亦據證人游正琳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足徵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支付給被告鄧仁艾申請附表一所示各校「統籌分配款」職務上影響力所及行為之對價,灼然至明。
⒍承上述,被告鄧仁艾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校之
「統籌分配款」此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雖係基於證人游正琳之請託,然而秉持公務員對於執行職務真實、廉潔要求之原則,被告鄧仁艾自不應於事後再收取證人游正琳基於上開請託所給付之酬謝才是,詎被告鄧仁艾竟違悖上述廉潔之要求,而逕自收取證人游正琳基於行賄之意所交付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之賄賂,足見被告鄧仁艾主觀上顯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其收受之財物即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與其議員職務上之行為,有對價關係至明。且酌以被告鄧仁艾僅出名發函申請「統籌分配款」,即可獲得16萬元,2者間堪認為係相當之對價關係。
⒎被告鄧仁艾雖辯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伊向游正琳所借借款,已將錢還給證人游正琳妻 邱寶銀 云云,但查:
①證人游正琳於96年12月24日調詢時證稱:我與鄧仁艾沒有金
錢、業務往來,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卷十第60頁),是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是否係被告鄧仁艾向證人游正琳所借借款,殊屬有疑。嗣被告游正琳復於97年1月24日調詢、偵訊時明確證稱: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是因鄧仁艾爭取到附表一所示各校500萬元「統籌分配款」,為感謝鄧仁艾所交付之酬謝,因為鄧仁艾幫我爭取到統籌分配款之補助款,我有賺到錢,所以我感謝鄧仁艾,想回饋給他等語(見偵卷五第138至139頁、第163至164頁),並有原審勘驗游正琳9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325頁)。由被告鄧仁艾既係因證人游正琳事前邀約、經特定廠商即清禾公司向學校遊說運用補助款採購特定產品、及代草擬申請公文後,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統籌分配款」、且證人游正琳收受清禾公司賄款後未久,即交付被告鄧仁艾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各節以觀,足徵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證人游正琳支付給被告鄧仁艾之酬庸賄賂,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
②雖證人游正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系爭面額16萬元
支票係鄧仁艾向我「借」支票,我97年1月24日於調查站是陳述系爭16萬元支票係鄧仁艾向我借的,調查員就問我這樣是不是就是給鄧仁艾之佣金,我說不是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11至213頁),然觀之證人游正琳97年1月24日於調查站陳述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反面至第326頁),可知證人游正琳於該次詢問中,僅曾提及檢察官未起訴之另一筆10萬元支票為被告鄧仁艾向其支借之款項(後再改稱係其向被告鄧仁艾償還借款而交付),惟均未見證人游正琳向調查員陳述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被告鄧仁艾「借的」,反而明確向調查員陳述如下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91頁反面):
調查員問:所以就是你會詢問「馬再來」、「向海玲」有關
該等工程及補助款付款進度這些事情,那96年4月間工程差不多該完工了,是該感謝「鄧仁艾」的時候,你就叫「黃文慧」開那張支票對不對?游正琳答:我就跟她拿一張支票來做感謝。
調查員問:所以「鄧仁艾」就收下了是嗎?游正琳答:基本上來講他沒有要求我,但是我認為說。
調查員問:他知道這16萬是拿來答謝他的嗎?你有這樣跟他
說的?游正琳答:我說這部分給你。
調查員問:他知道嘛,你有跟他講嗎?游正琳答:嗯,應該是心照不宣。
調查員問:那你有沒有向「鄧仁艾」說就是那些工程差不多
完工了,那這部分給你?游正琳答:沒有。
調查員問:沒有?游正琳答:嗯。
調查員問:你們平常沒有金錢往來,對不對?所以這16萬是
心照不宣嗎?游正琳答:很多事情大家都是心照不宣的啊,其實桃園縣議
會每年5億多的工程補助款,其實幾乎都用在學校,幾乎8、90%都在學校。
從上勘驗結果、再對照鄧仁艾於調詢時已稱:鄧仁艾沒有任何表示就收下了等語觀之,足見被告鄧仁艾對於何以證人游正琳要交付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給自己一事,確實如上開勘驗內容中證人游正琳所陳述之「心照不宣」,亦即縱被告鄧仁艾於收受當時未為言詞上的表示,然被告鄧仁艾對於該系爭面額16萬元之支票,係證人游正琳為支付被告鄧仁艾申請附表一所示學校補助款之對價,應無疑義。由此更足以證明,於被告鄧仁艾同意證人游正琳為附表一各學校申請補助款當時,2人主觀上已分具有收取賄賂、行賄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證人游正琳於原審所為上開翻異之詞,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基於情誼關係而為迴護被告鄧仁艾之詞,殊無足採。
③況被告鄧仁艾前於偵訊時供稱:借16萬元是因為伊做裝潢有
時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見偵卷七第30至3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辯稱:系爭16萬元支票,是我要給付我無黨籍秘書林忠枝,「當時跟證人游正琳說好,票期到了,就還錢給他」云云(見原審審訴卷第68頁正、反面);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訊問時又改稱:因為我欠林忠枝6萬元,林忠枝說要用到錢,我去跟游正琳拿16萬元之支票後,去還林忠枝6萬元,林忠枝當場拿10萬元現金給我,我拿支票去跟林忠枝換現金云云(見本院上訴審卷一第105至106頁)。被告鄧仁艾若果真係向證人游正琳借款,則此乃正常借貸關係,且借貸事實單純,理應容易喚起被告鄧仁艾對於取得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之記憶才是,未料被告鄧仁艾竟先後供述不一致如前述,甚且於本院上訴審所辯既謂林忠枝要用到錢,衡情可見林忠枝是缺錢的,卻又稱拿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給林忠枝時,林忠枝還支付現金10萬元云云,所辯顯悖於常情至極,借款之說實難採信。
④雖證人游正琳妻邱寶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5月26日票
期當日,鄧仁艾有用報紙包16萬元現金交付,要其馬上將該現金軋巧吉嘉的票而還款等語。然被告鄧仁艾此舉乃屬收受賄賂後,將賄賂返還行賄者之行為,此事後之行為,並無礙本院上開認定被告鄧仁艾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鄧仁艾及其辯護人所為非職務上之行為、非
賄賂、無對價關係云云等辯解,均不足採,被告鄧仁艾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黃仁杼部分:訊據被告黃仁杼固坦認於事實欄二㈡所示時、地,收取游正琳委託羅秀琴交付之100萬元現金,並同時簽署前揭6張「議員同意書」,之後,又陸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二所示各校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議員同意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受賄賂、貪污故意,我收受游正琳之100萬元現金,僅係借款,後來轉作皇順公司之「御奠園」投資款,且已將將股權轉讓給游正琳。雖有出具6張「議員同意書」交付羅秀琴,但該6張同意書並未使用,我為附表二所示4校出具議員名義之「議員同意書」係基於選民服務,而且96年當年,我申請補助款的額度已經滿了,這4張同意書根本無法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仁杼具公務員身分:
被告黃仁杼擔任桃園縣第16屆議員,任期自95年3月1日起至99年3月1日止,選區為中壢市一節,有桃園縣議會100年6月8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97-1頁);而被告黃仁杼於事實欄二㈡所示之95年10月11日當時,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8項、第48條服務於桃園縣此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議會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關於認定被告鄧仁艾具公務員身分所引之法條規定,可認被告黃仁杼本案行為時即95年10月11日具公務員身分無訛。
㈡被告黃仁杼以縣議員身分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屬法定職務權限:
⒈按地方制度法第36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
、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是以縣議會議員,除有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款至第9款所列舉之職權外,亦有該條第10款所概括規定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
⒉再按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中央為謀全國之經濟平衡發展,得酌予補助地方政府。但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計畫效益涵蓋面廣,且具整體性之計畫項目。二、跨越直轄市、縣(市)或二以上縣(市)之建設計畫。三、具有示範性作用之重大建設計畫。四、因應中央重大政策或建設,需由地方政府配合辦理之事項。」,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補助之辦法,由行政院另定之。」。又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1項規定:「各上級政府為謀地方均衡發展,對於財力較差之地方政府應酌予補助;對財力較優之地方政府,得取得協助金。」,第3項規定:「第一項補助須明定補助項目、補助對象、補助比率及處理原則;其補助辦法,分別由行政院或縣定之。」。行政院遂依據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發布「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此即為本案地方建設補助款之法源依據。
⒊依桃園縣政府歷年頒佈修正之「桃園縣政府補助本縣所屬機
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辦理各項公共工程建設及設備執行計畫」第貳點規定可知,該「公共工程補助款」(亦稱地方補助款),係在年度預算額度內,「配合縣議員對地方發展建議」,建請補助桃園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之工程、綠美化、教學設備等。復申請前揭「公共工程補助款」必須檢具「議員申請書」,無須經縣議會議決。且又桃園縣政府工務處每年均編列公共工程對下級政府之補助款,每位議員800萬元,得補助鄉鎮市公所、學校等下級政府公共工程及設備一節,有桃園縣政府99年1月7日府教設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6月13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三第200-1頁),足見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乃議員「個人」之法定職務權限,且每人每年有800萬元之申請額度。
⒋又中央政府為避免上開補助款與統籌款遭到濫用,乃對其預
算編制或執行情形均設有考核規定,依據行政院制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及縣(市)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規定其範圍與透明公開之審議程序及客觀之審議標準,其個別項目不得以定額分配方式處理;實際執行時,應確實依預算法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將辦理情形於行政院主計處規定期限內函送該處」。又「中央對直轄市與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原名為「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第5點第4項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基本設施計畫執行效能與相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情形之考核,由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與主計處或中央相關主管機關分別主辦;其考核項目如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直轄市、縣(市)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有無依下列規定辦理:1.建議事項如涉及財物、工程或勞務之採購,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2.建議事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循預算規定程序編列預算辦理,不得採定額分配方式處理。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定期將直轄市、縣(市)議員建議事項辦理情形函送行政院主計處」,足見行政院業已肯認此「公共工程補助款」補助經費,縣市政府有依照縣市議員之建議而為動支之義務,此亦從附表二所示桃園縣政府補助經費與議員申請經費大致相仿可憑,益徵縣議員向縣政府為地方機關、學校及鄉鎮市公所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權力。被告黃仁杼以議員身分出具地方建設補助款申請書,協助學校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地方建設補助款,係上級法規即行政院制頒之「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即財政收支劃分法第30條第2項、地方制度法第69條第3項等法律所授權訂定)、「中央對臺灣省各縣(市)政府計畫及預算考核要點」所賦予之職權,自屬地方制度法第36條第10款所規定之議員職權,應為被告黃仁杼職務上行為無訛,則內政部103年6月9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縣(市)議員簽署「議員同意書」協助學校向縣(市)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非屬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定職權,而係屬為民服務事項,縣(市)政府自得衡酌財政狀況,決定是否予以補助」乙節,自非可採,尚不能為被告黃仁杼有利之證明。基此,被告黃仁杼所辯有關地方建設補助款之申請並非伊之職權云云,亦不足採。
㈢被告黃仁杼收受之100萬元為賄賂,且與其所提出之「議員同意書」申請公共工程補助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
⒈被告黃仁杼為皇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5年10月11日因其
所經營之皇順公司急需130餘萬元資金以周轉軋票,遂向證人游正琳調度100萬元現金以利周轉,惟另案被告游正琳乃向被告黃仁杼表示必須先提供以其議員名義所出具之「議員同意書」以為憑據。被告黃仁杼因需錢孔急,隨即應允證人游正琳前揭要求。證人游正琳遂分別指示證人羅秀琴交付100萬元現金,並攜帶「空白議員同意書」給被告黃仁杼簽署,及指示證人黃文慧準備100萬元現金交給證人羅秀琴。
證人 李珮綾旋 依證人黃文慧指示於95年10月11日提領100萬元現金交付證人羅秀琴。於同日,證人羅秀琴乃攜帶6張空白「議員同意書」及前揭現金前往桃園縣龍潭地區某不詳銀行,將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黃仁杼而收受之。並經證人羅秀琴電詢另案被告游正琳所需「議員同意書」金額後,被告黃仁杼當場簽發6張各為100萬元(分別為桃園縣中壢市興南國中、新明國中、東興國中、富台國小、信義國小、普仁國小,共6校),總額為600萬元之「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交付證人羅秀琴。隨後,證人游正琳指示證人羅秀琴詢問該6校使用補助款採購照明設備之意願,惟該等學校均無採購照明設備之計畫而無法配合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杼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上訴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卷七第11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五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349、350、351頁;偵卷七第6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正、反面),並有原審勘驗證人游正琳97年1月24日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徵(見原審卷一第310頁反面至312頁反面)。亦據證人即游正琳龍元公司員工羅秀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游正琳說黃仁杼要借錢,交代我帶空白的議員補助同意書去請黃仁杼幫忙簽,黃仁杼當場簽6張各100萬元同意書交給我,請他註明補助照明設備,我將100萬元交給他後就各自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證人即龍元公司之財務經理黃文慧及會計李珮綾分別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54至54-1頁、第91、129、133頁;偵卷七第73頁;偵卷十第140頁反面),並有聯邦銀行內壢分行96年10月2日(96)聯銀內壢字第00295號函及所附歷史交易明細、龍元公司A(95)管理處分類帳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五第85頁;97年度偵字第20801號卷一,下稱偵卷九,第94頁)。足見被告黃仁杼確有收取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100萬元現金。
⒉參以證人游正琳願意交付100萬元現金供被告黃仁杼周轉之
前提要件,即被告黃仁杼必須提供以其縣議員名義出具之「議員同意書」,俾作為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之憑據,始同意付款,被告黃仁杼允諾後,即收取證人游正琳之100萬元現金,並於收受該現金當場出具補助興南國中等6校之「議員同意書」6張。惟縣議員為選民服務,而出具「議員同意書」向縣政府申請「公共工程補助款」使地方選民獲得該補助款以補助地方建設及設備需求,為其法定職權,且依法執行職務,乃其本於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已如前述,而國家對被告黃仁杼執行職務上之行為,亦支付相當薪資,則被告黃仁杼將其職務上之行為,擅自作為私人借款之酬庸,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承前揭說明意旨,益徵被告黃仁杼所收取100萬元現金,乃假借款之名,實則作為被告黃仁杼協助證人游正琳指定之學校取得補助款之對價,此由證人游正琳於調詢時稱:我之所以借款給黃仁杼,也是因為我要黃仁杼欠我錢,欠我人情,他就會願意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給我使用,讓龍元公司可以以議員補助款拓展業務賺更多的錢,他之後的確有提供議員補助款額度給龍元公司使用,我也沒有將黃仁杼應有的回扣給他,他簽發補助款該有的回扣可以作為抵債之用等語(見偵卷五第143頁)可知,被告黃仁杼與證人游正琳就100萬元現金之說詞均以「借款」稱之,然證人游正琳主觀上並無欲被告黃仁杼還款之意思,證人游正琳之目的是要取得被告黃仁杼的補助款額度,故證人游正琳主觀上應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仁杼;而被告黃仁杼於明知證人游正琳之上述目的之情形下,仍因需錢孔急予以收取100萬元,且既辯是「借款」,卻於收受100萬元當時未簽立借據(業據證人游正琳證述在卷,見偵卷五第166頁),而是遂證人游正琳之意簽署6張「議員同意書」而交付,凡此均與一般借貸之常情不符,益見被告黃仁杼係基於為解決自己缺錢燃眉之急之私益,而出具上開6張「議員同意書」並收受該100萬元現金,要非基於為學校申請補助款之公益考量而為之,主觀上具有收賄之意思而收取100萬元,是該100萬元現金,自係被告黃仁杼本案所收取之賄賂無疑。
⒊再查,被告黃仁杼所簽署之6張「議員同意書」,均因興南
國中等6校無申請補助之意而未使用,證人游正琳遂要求被告黃仁杼另再簽發「議員同意書」供其使用,被告黃仁杼即依證人游正琳或證人羅秀琴之指示,陸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又簽署4張「議員同意書」,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南勢國小、大漢國中、凌雲國中、仁和國中,共計472萬元之補助款之事實,業據證人羅秀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30477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375至376頁;偵卷七第48至50頁、第73、74頁;偵卷十,第140頁反面、第141頁、第149頁反面、第153、154頁、第167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4至27頁、第28頁),核與證人游正琳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五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第349、350、351頁;偵卷七第63頁;原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04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南勢國小校長鍾振權、總務主任 李宏彥 大漢國中校長 陳淑華 、總務主任游家興、凌雲國中校長 曾安煌 、事務組長 郭俊偉 、仁和國中總務主任 郭揮豪 證述在卷(見偵卷三,第281頁正、反面、第289頁、第290頁正、反面;偵卷五第303至304頁、第307至309頁;偵卷七第19、77頁;偵卷十一第193頁、第197頁、第
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第211、214、217頁、第22
8至229頁),而被告黃仁杼對此部分之事實亦坦承在卷(見偵卷六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偵卷七第11頁;偵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審訴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此外,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函文資料在卷可證。查被告黃仁杼所收受之100萬元現金,若果真是借款,而與被告黃仁杼先前所簽署之6張「議員同意書」毫無對價關係,則被告黃仁杼何以須在該6張「議員同意書」確定無法使用之情形下,再應證人游正琳之要求,另再簽發附表二所示之4張「議員同意書」予證人游正琳使用?被告黃仁杼此舉,顯然係為補償證人游正琳無法使用上開6張「議員同意書」所示之補助款600萬元額度甚明,此適足以證明100萬元並非借款。被告黃仁杼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之「議員同意書」,乃縣議員之法定職務權限,其作為向證人游正琳周轉現金100萬元之私人利益輸送籌碼,二者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已堪認定。至於被告黃仁杼嗣後另簽署之附表二所示4張「議員同意書」部分,乃被告黃仁杼為補償證人游正琳所再予簽署,換言之,就如同民間借票換票性質,證人游正琳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該另行簽署之附表二所示4張「議員同意書」。雖其中大漢國中事後以無急需更換省電照明設施為由暫不使用該補助款,而仁和國中事後亦以各班已陸續添購為由退回該補助款,均無礙上述本院已認定被告黃仁杼有因職務上之行為、收受100萬元賄賂犯行之成立。
㈣被告黃仁杼雖辯稱該100萬元係向證人游正琳所借之借款,且業已歸還云云,惟查:
⒈被告黃仁杼雖先辯稱:當初游正琳有意投資我所經營皇順公
司之「御奠園」,我認為游正琳同意將100萬元周轉金轉為「御奠園」股權云云,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稅額繳款書(見偵卷十一第151頁),然被告黃仁杼係於96年12月31日證人游正琳因與本案相關案件遭羈押期間(96年12月5日起迄至97年3月28日止),私自將其所經營皇順公司「御奠園」股票100萬元股權轉讓給證人游正琳一節,業據被告黃仁杼供承在卷(見偵卷七第14頁),另證人游正琳亦於調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直不想投資,黃仁杼一直要我投資,我不知道他為何在96年12月30日將股權轉讓給我,我未答應投資被告黃仁杼之「御奠園」等語(見偵卷五第174頁、原審卷一第106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證人即游正琳妻邱寶銀亦於偵訊中證稱:證人游正琳遭羈押期間財產均由我管理,我不知黃仁杼將皇順公司10萬股股票轉讓給游正琳等語(見偵卷十一第149頁),則證人游正琳是否有同意將交付給被告黃仁杼之100萬元現金轉作股票投資,殊有疑問。且苟此部分股權轉讓,確係將前揭100萬元現金轉為投資,則被告黃仁杼業已清償證人游正琳前揭所謂之「借款」,被告黃仁杼又何須遲至「99年3月9日」另再匯款120萬元現金至證人游正琳帳戶(此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頁)?被告黃仁杼所辯,顯悖常情,亦顯被告黃仁杼此部分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雖證人游正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95年10月11日有
借一百萬元給黃仁杼,黃仁杼在中壢有成立御奠園公司,預算計畫表都有拿給我過目,我當初有答應他要投資,後來因為那時候財務上有問題,所以他向我要錢的時候,我透過 古金曉 借款一百萬元給黃仁杼投資他的御奠園公司;之後我跟朋友聊一聊認為不要賺這種錢,所以我當初想先給他一百萬元再說,我處理金錢滿鬆散的,我記得應該沒有開立借據,也沒有約定利息,但是後來他有還我一百二十萬元;我去找 古金曉商 借一百萬元要投資御奠園,古金曉要我手頭上有工作才肯借給我,所以我要黃仁杼開立議員同意書給我等語(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4、5、8頁),惟查:證人游正琳上開證述,針對該筆一百萬元,究係其借與黃仁杼之借款,或是其投資黃仁杼之御奠園公司,含糊不清,語意不明,且與其於調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不符;再者,證人古金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我在95年12月4日時曾經借錢給游正琳,這筆借貸並沒有附加條件,因為之前有跟龍元做生意,有錢可以抵,我們老闆有做酒的生意,游正琳有幫老闆經銷,他們有另外開酒廠,每個月有利潤可以扣,因為這樣才借;我沒有要求他給我議員補助款同意書;我沒有看過那六張議員補助款同意書,也不是因為這樣去借錢的等語(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依證人古金曉上開證述,其借款予游正琳並未以游正琳有議員補助款同意書為條件,是證人游正琳上開關於其要求黃仁杼開立議員同意書之原由之證述,是否真實,已有可疑;且證人 羅秀諆 (原名羅秀琴)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述:95年10月11日游正琳交代我拿一百萬元給黃仁杼,並拿議員同意書給黃仁杼簽名,由黃仁杼自行挑選學校填寫等語(本院103年7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16頁),依證人羅秀諆上開證述,益證被告黃仁杼並非因學校工程有需要而填寫議員同意書,而係基於自身利益將之作為利益輸送、交換之工具而填寫;衡酌被告黃仁杼於95年10月11日收受100萬元現金後,並未與證人游正琳書立借據,已如前述,且遲至與收受100萬元現金已相隔1年餘之96年12月31日始轉讓上述股權,復於相隔3年餘後之99年3月9日匯款120萬元至證人游正琳上揭帳戶內,在此之前,被告黃仁杼從未向證人游正琳支付所謂之借款利息,此顯不符常情。而準此事實更足可認苟非本案事發,被告黃仁杼豈會償還前揭款項?故此亦足證被告黃仁杼收取證人游正琳100萬元現金之際並未有清償、還款之意。況被告黃仁杼亦坦認,因有該筆100萬元款項,始同意簽發前揭「議員同意書」供證人游正琳其使用,足徵該100萬元現金雖名為「借款」,實則為被告黃仁杼「議員同意書」簽發之對價。是被告黃仁杼前揭所辯,不足為採,被告游正琳雖證稱:100萬元是被告黃仁杼向其借的、有意投資御奠園云云,然本院依據證人游正琳上揭於調詢時之證述,已認被告黃仁杼、證人游正琳間並無借貸及投資御奠園公司之真意如前述,顯然證人游正琳此部分之證述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有利被告黃仁杼之認定。又被告黃仁杼本案收受賄賂犯行業已成立,縱被告黃仁杼事後將收取之賄款退還,仍無以解免其犯行,附此敘明。
㈤再查,被告黃仁杼擔任議員,所屬選區為「中壢市」一節,
有桃園縣議會100年6月8日桃議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7-1頁),然附表二所示南勢國小係屬平鎮市選區、大漢國中係屬大溪鎮選區、凌雲國中係屬龍潭選區、仁和國中係屬大溪選區,足徵附表二所示學校,均非被告黃仁杼所屬中壢市選區學校,要難認被告黃仁杼係基於選民服務而為。況證人羅秀琴於偵訊中結證稱:被告黃仁杼向老闆即證人游正琳借100萬元後,因其前於94年去跟大漢國中推銷,但當初因為沒有經費所以沒有做,後來證人游正琳跟其說被告黃仁杼那有經費,其就說大漢國中需要185萬元,證人游正琳就叫其請大漢國中發函給被告黃仁杼,其就拿學校公文給被告黃仁杼,被告黃仁杼問其是那邊的學校,其說是「大溪」,被告黃仁杼就說大溪學校他不要補助,其就回報給另案被告游正琳,隔一陣子後,「證人游正琳又說被告黃仁杼可以給」,叫其跟被告黃仁杼拿同意書,其去了3、4趟才拿到同意書等語(見偵卷三第376頁),足見被告黃仁杼原本不願意補助非其選區之學校,經證人游正琳再次請託後,始出具議員同意書,益徵被告黃仁杼將出具「議員同意書」此法定職務權限視為「私人利益輸送籌碼」,而非基於選民服務,是被告黃仁杼取得「100萬元周轉金」主觀上難謂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被告黃仁杼辯稱:依選民服務範圍係全桃園縣,伊係基於選民服務而為附表二所示各校簽署「公共工程補助款」議員同意書,是附表二所示各校主動向伊提出申請云云,與前揭客觀事證未符,要難採憑。
㈥綜上,被告黃仁杼與其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仁杼上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查被告鄧仁艾事實欄二㈠所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關於公務員定義部分:
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嗣上開法條分別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均自00年0月0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
而公務員定義之變更涉及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
②按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包括地方行政機關及地方立法機
關,而被告鄧仁艾行為時,係桃園縣議會第15屆議員,被告鄧仁艾於宣誓就職後,即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已如前述,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公務員之規定,對被告鄧仁艾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關於罰金刑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對於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並未規定,依刑法第11條,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新臺幣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鄧仁艾,故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鄧仁艾較為有利。
㈡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鄧仁艾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另關褫奪公權之規定,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雖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0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款構成要件部分,對於本案被告2人所涉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而逕行適用修正後現行法之規定,均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受賄罪之客體,一為賄賂,二為不正利益,所謂賄賂,指
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人慾望一切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仁艾收取證人游正琳交付之系爭面額16萬元支票,係相當於16萬元金錢之財物,自屬賄賂無疑。而被告黃仁杼收取證人游正琳現金100萬元,雖名為「借款」,然實際上被告黃仁杼確收取前揭100萬元金錢財物,承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黃仁杼收取
100萬元現金,應係賄賂,起訴意旨認係屬「不正利益」,容有誤會。
㈡按刑法第122條第3項之賄賂罪,其行求、期約、交付各行
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著有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之法理,賄賂罪之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固均能獨立成罪,然於收受賄賂罪,其要求、期約、收受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要求、期約而最後收受賄賂,或於要求、期約當時即行收受者,均應依收受行為處斷,乃採吸收說之當然結果。核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其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曾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增訂部分條文,惟該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未予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黃仁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則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為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前均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等平日素行尚屬良好,均僅因貪念或缺錢孔急之情況下,難抵證人游正琳誘以利益、一時失慮而為該等犯行,且其等事後均已將所得財物返還行賄者(如後述),認就其等所為上開犯行,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科以最低度刑,較之證人游正琳上開於另案所受之宣告刑,衡以比例原則,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其等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鄧仁艾、黃仁杼罪證明確,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鄧仁艾犯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申請「統籌分配款」補助之行為,乃其職務上影響力所及之行為,原審認屬被告鄧仁艾縣議員之法定權限之行為,自有誤會;㈡被告鄧仁艾所收受之16萬元賄賂,業已返還證人游正琳,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即無再為追繳沒收諭知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追繳沒收,與法未合;㈢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所為,雖屬不該,然本院斟酌證人游正琳另案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基於相同犯罪事實中量刑之比例原則考量,及被告2人均已將所收受之賄賂返還等情事,本院因認均有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情事,原審未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則分以上開辯詞提起上訴云云,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鄧仁艾、黃仁杼擔任桃園縣議員,本應不負選民託付,廉潔自持,秉覈實監督縣政府預算支出之精神,以使「統籌分配款」或「公共工程補助款」均能發揮「取之於民、用之於民」之公益功能,竟罔顧選民託付,作為私人利益輸送籌碼,所為均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實屬不該,雖被告鄧仁艾、黃仁杼(已加計利息)均已歸還證人游正琳所收受之賄賂,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後均以借款置辯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褫奪公權。又受賄人所收受之賄款,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受賄人既已將賄款退還行賄人,即不能更向受賄人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60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鄧仁艾已返還16萬元賄款予證人游正琳,而由證人游正琳之配偶邱寶銀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邱寶銀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9-12頁);被告黃仁杼已於99年3月9日加計利息匯款120萬元現金至證人游正琳帳戶,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4頁),承前揭判例、裁判意旨,自不得更向被告鄧仁艾、黃仁杼追繳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扣案之物,核均非直接供本案犯罪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附表一:
┌───┬──────┬─────┬──────┬──────┬───────────┐│補助人│補助款來源/│受補助學校│議員申請時間│縣政府核准時│證據│││補助款額度│││間││├───┼──────┼─────┼──────┼──────┼───────────┤│鄧仁艾│1.統籌分配款│1.忠貞國小│93年9月2日│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計提│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供500│助款。│鎮市○○路││93年12月15日│1份(見偵卷六第80頁││萬元補││315號)│││)。││助款)│││││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72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208頁)。│││││││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5│││││││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85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148至149頁)。│││││││4.忠貞國民小學照明改善│││││││計畫數量及概算總表暨│││││││相關申請補助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07至187頁)。│││││││││├──────┼─────┤├──────┼───────────┤││1.統籌分配款│2.新勢國小││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助款。│鎮市○○路││93年12月15日│1份(見偵卷六第80頁││││一段181號│││)。││││)│││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72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208頁)。│││││││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15│││││││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87號函1份(見原審卷│││││││三第25頁)。│││││││4.新勢國小93年11月25日│││││││新小總字第0000000000│││││││4號函1份(見原審卷│││││││三第19頁)。│││││││5.新勢國小照明改善計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三第13頁、第7至65頁│││││││)。││├──────┼─────┤├──────┼───────────┤││1.統籌分配款│3.祥安國小││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2.獲90萬元補│(桃園縣平│││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助款。│鎮市○○路││93年12月20日│1份(見偵卷六第80頁││││45號)│││)。│││││││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72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208頁)。│││││││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8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反面)。│││││││4.祥安國小學93年11月│││││││25日祥小總字第093000│││││││0083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50頁)。│││││││5.祥安國小照明改善計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253頁反面、第24│││││││1至269頁)。││├──────┼─────┤├──────┼───────────┤││1.統籌分配款│4.東勢國小││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2.獲90萬元補│(桃園縣平│││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助款。│鎮市106號││93年12月20日│1份(見偵卷六第80頁││││)│││)。│││││││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72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208頁)。│││││││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09號函1份(見原審卷│││││││一第178頁反面)。│││││││4.東勢國小93年11月25日│││││││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三第205頁)│││││││。│││││││5.東勢國小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一│││││││第174至179頁)。│││││││││├──────┼─────┤├──────┼───────────┤││1.統籌分配款│5.北勢國小││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助款。│鎮市○○路││93年12月20日│1份(見偵卷六第80頁││││二段330號│││)。││││)│││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72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208頁)。│││││││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15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4.北勢國小93年9月2日│││││││北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58頁)。│││││││5.北勢國小照明改善計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61頁、第57至93頁│││││││)。││├──────┼─────┤├──────┼───────────┤││1.統籌分配款│6.東安國小││93年11月24日│1.桃園縣議會鄧仁艾議員│││2.獲80萬元補│(桃園縣平│││服務處93年9月2日函│││助款。│鎮市○○路││93年12月20日│1份(見偵卷六第80頁││││136號)│││)。│││││││2.桃園縣政府93年11月24│││││││日府教國字第00000000│││││││72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208頁)。│││││││3.桃園縣政府93年12月20│││││││日府財務字第00000000│││││││16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218頁)。│││││││4.東安國小93年9月2日│││││││東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20│││││││2頁)。│││││││5.東安國小照明改善計畫│││││││概算總表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207頁、第195至│││││││238頁)。│└───┴──────┴─────┴──────┴──────┴───────────┘附表二:
┌───┬──────┬─────┬──────┬───────┬──────────┐│補助人│補助款來源│受補助學校│補助款同意書│縣政府核准時間│證據│││/補助款額度││簽發時間及金│││││││額│││├───┼──────┼─────┼──────┼───────┼──────────┤│黃仁杼│公共工程補助│1.南勢國小│1.被告黃仁杼│96年5月30日│1.議員「申請書」影本│││款─184萬│(桃園縣平│於96年4月││2紙(見原審卷一第│││5,506元│鎮市○○路│12日簽發85││91頁正、反面)。││││南勢二段22│萬元補助款││2.桃園縣政府96年5月││││3號)│。││30日府教國字第0960│││││2. 羅文欽 議員││177813號函1份(見││││─充實自然│於96年4月││原審卷一第85頁)。││││科學教育設│14日簽發10││3.南勢國小經費概算表││││備│0萬元補助││及相關申請補助資料│││││款。││1份(見原審卷一第│││││││85頁反面至95頁)。│││││││4.南勢國小96年4月10│││││││日南小總字第096100│││││││0073號函1份(見原│││││││審卷三第206頁)。│││││││││├──────┼─────┼──────┼───────┼──────────┤││公共工程補助│2.大漢國中│黃仁杼於96年│96年7月3日│1.議員「申請書」影本│││款─185萬元│(桃園縣大│4月30日簽發││1紙【見桃園縣政府││○○○鎮○○路│185萬元補助││教育處「綜合業務」││││641號)│款。││專字編號2377號檔案│││││││(下稱縣府專案2377││││─照明設備│││號檔)第8頁;偵卷│││││││五第311頁】。│││││││2.桃園縣政府96年7月│││││││3日府教國字第0960│││││││217983號函1份(見│││││││縣府專案2377號檔第│││││││32頁)。│││││││3.大漢國中照明改善數│││││││量及概算表暨相關申│││││││請補助資料1份(見│││││││縣府專案2377號檔)│││││││。│││││││4.大漢國中96年5月9│││││││日漢國總字第096000│││││││0189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189頁)。│││││││⒌大漢國中事後以無急│││││││需更換省電照明設施│││││││為由暫不使用該補助│││││││款。││├──────┼─────┼──────┼───────┼──────────┤││公共工程補助│3.凌雲國中│黃仁杼於96年│96年10月9日│1.議員「申請書」影本│││款─94萬8,60│(桃園縣龍│6月1日簽發││1紙(見原審卷三第91│││0○○○鄉○○路│95萬元補助款││頁)。││││上林段418│││2.桃園縣政府96年10月││││號)│││9日府教國字第0960││││─照明設備│││341587號函1份(見│││││││原審卷三第113頁)│││││││。│││││││3.凌雲國中照明改善數│││││││量及概算表暨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三第71至131│││││││頁)。│││││││4.凌雲國中96年5月30│││││││日凌國總字第096000│││││││2392號函1份(見原│││││││審卷三第77頁)。│││││││││├──────┼─────┼──────┼───────┼──────────┤││公共工程補助│4.仁和國中│1.黃仁杼於96│96年12月20日│1.議員「申請書」影本│││款─302萬9,│(桃園縣大│年年10月22││3紙【見見桃園縣政│││342元│溪鎮 仁和里 │日簽發103││府教育局「學校修建││││仁和七街55│萬元補助款││及設備業務」專字編││││號)│。││號2232號檔案(下稱││││─置物櫃等│2. 林丕章 議員││縣府專案2232號檔)│││││於96年10月││第8至10頁;原審卷│││││16日簽發││二第97至99頁】│││││100萬元補││。│││││助款。││2.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3. 吳春芳 於96││20日府教國字第0960│││││年10月24日││426938號函1份(見│││││簽發100萬││縣府專案2232號檔第│││││元補助款。││20頁)。│││││││3.仁和國中學生置物櫃│││││││概算表及申請補助相│││││││關資料1份(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5頁;│││││││縣府專案2232號檔)│││││││。│││││││4.仁和國中96年10月26│││││││日和國總字第096000│││││││4961號函1份(見原│││││││審卷二第94頁)。│││││││⒌仁和國中事後以各班│││││││已陸續添購為由退回│││││││該補助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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