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璿原名林威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原記載「辦理貸款」補充為「辦理信用貸款」;第4行原記載「代辦公司人員」補充為「代辦公司成年人員」;第12行原記載「進而核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林昌璿」補充為「進而核貸新臺幣(下同)75萬元予林昌璿,致大眾銀行受有財產損害,亦足以生損害於邑達企業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核貸審核之正確性」及補充以下對於被告辯解之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從廣告單中得知代辦公司可協助申辦一筆金額,代辦公司也告知所有申辦文件由其公司來準備,被告只須在文件上簽名即可,被告不知為何代辦公司會有邑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其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一般人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本人即可向銀行提出申請,原無須透過代辦公司,且向銀行申請貸款,須提出財產、工作或資力證明供銀行審核、徵信是否核貸及核貸金額為何,此為一般人所會具有之常識,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是以,倘如被告所稱代辦公司告知其只須在文件上簽名,而不要求其提供任何財產、工作或資力證明,被告應可知悉係非屬正常之情況,代辦公司為求順利貸得款項,即有提供不實之貸款資料之可能。況且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有親自到臺南市○○區○○路之大眾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亦有打電話來跟其對保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949號卷第
9頁反面),被告並有親自在申請貸款文件上簽名,此亦有信用貸款申請書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3950號卷第21頁),而觀之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上之基本資料、聯絡人資料均由被告提供,否則代辦公司無從得知,足認被告所稱代辦公司告知其只須在文件上簽名乙節,並非屬實,被告本已知悉代辦公司以不實之貸款資料為其申辦貸款,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不知代辦公司會有邑達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得扣繳憑單以申辦貸款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林昌璿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
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昌璿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代辦公司成年人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貸款,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核貸之金額為75萬元,貸款現無法清償而呆帳,未與大眾銀行協商還款賠償損失,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罪所偽造之扣繳憑單,因已持用行使而成為大眾銀行之存查歸檔文件,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