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鴻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二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公克、零點伍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期間甚短且數量不多;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分別為
0.009公克、0.599公克;驗後淨重分別為0公克、0.589公克),此有上開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647號被告吳明鴻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鴻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4834號、101年度簡字第59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2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2年8月2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3月20日前之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和平一路某遊藝場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非法持有之。嗣其於103年3月20日22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與民族路交岔口,為警攔檢,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一包檢驗後檢體用罄,另一包驗餘淨重為0.589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查獲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3年5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查獲照片等附卷足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訊據被告雖供稱:伊於103年3月20日晚上8點多在朋友家裡施用安非他命,扣案這2包是伊施用後剩下的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結果均呈陰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3年4月9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是本件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作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應認其施用毒品罪嫌尚屬不足。惟此施用毒品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持有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具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