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請人 黃世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世輝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花旗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886元。然因聲請人收入減少,扣除生活必要費用後,所剩無幾,故無力清償,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23頁至第226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9頁、第
229頁)、本院拍賣公告(卷第20頁)、民事強制執行狀(卷第122頁)、上威鑑價有限公司函(卷第25頁至第36頁)、存摺影本(卷第41頁至第4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75頁、第227頁至第22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第106頁至第111頁)、醫療費用單據(卷第112頁至第121頁)、戶籍謄本(卷第122頁、第20
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94頁至第200頁)、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卷第202頁)、財政部101年至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06頁至第214頁、第282頁至第284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身心障礙手冊(卷第217頁)、住院繳費證明書(卷第21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231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1年至102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12,000
元、121,392元,平均每月所得1,000元、10,116元,名下有一車、存款471元及出資額價值約15,000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聲請人自陳自102年1月10日起,因車禍受傷之停薪期間,該公司給予補助津貼每月15,000元,聲請人目前外加維修電腦之所得,每月收入共20,000元,此有本院拍賣公告、聲請人陳報狀、佐明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等在卷可證(卷第20頁、第20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第282頁至第284頁)。在無其他收入證明情況下,以其102年12月該月收入15,000元為核算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自陳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再按所謂最低生活費,係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1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2年度、10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撙節開銷,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計算基準。
㈣聲請人雖自陳每月負擔父親 黃奕淄 、母親 黃林珠 扶養費共
6,000元。經查,黃奕淄係00年生,於101年「利息所得」為8,286元,名下有1房29田7地,財產價值約8,383,
344元,有相當資力,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無受扶養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查,黃林珠係00年生,於101年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患有精神分裂症,且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居住於關西醫院,每月有敬老津貼3,500元(參卷第206頁至第21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第216頁郵政存簿儲金簿、第217頁身心障礙手冊、第218頁至第219頁住院繳費證明書、第229頁診斷證明書),黃林珠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一子,聲請人自陳與胞弟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以102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元,二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應以3,563元為基準【計算式:(127,500÷12-3,500)÷2=3,563,四捨五入】。
㈤承上,聲請人於101年6月22日協商成立後,最大債權銀
行於102年12月報送毀諾(參卷第140頁花旗銀行陳報狀),毀諾時月收入為15,000元,依10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0元【計算式:15,000-(11,890+3,563)=-453】,已不足繳納每期6,886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依103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餘4,547元【計算式:20,000-(11,890+3,563)=4,547】。又聲請人目前負擔債務為1,331,071元【包含:債權人 李文慶 200,000元、銀行債權共1,131,071元(參卷第20頁本院拍賣公告、第130頁至第134頁信用報告)】,扣除聲請人之出資額150,000元、存款471元,債務尚餘1,180,6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4,547元逐年清償,尚需約260個月(計算式:1,180,600÷4,547=26
0,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22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00月生,近58歲,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7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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