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傑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1年度上訴字第54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82年2月23日入監,於86年3月1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年13日,上開
2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1年8月2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04號
1樓安利美特書店內,趁 潘建舜 肩揹側背包拉鍊未完全關閉而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建舜放置在側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內裝有現金新臺幣300元、汽機車駕照各1張)得手,並放入其身著長褲之右前側第一層口袋內,旋經潘建舜發覺,並前往櫃臺向店員 杜宏駿 呼喊「有小偷」等語,經杜宏駿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潘建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或其他傳聞例外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餘均經當事人於審理中表示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皆屬適當,核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傑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要竊取皮夾,我可能不小心去碰到他的背包,他誤以為是我拿他的皮夾 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建舜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 林國舜 於101
年8月27日16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1段104號
1樓安利美特書店,我朋友林國舜先去櫃臺結帳,我站在他後方約幾公尺,當時我感覺有人動我側背包,我就立刻回頭看,發現有一名男子靠我很近並親眼看到他右手握有我的皮夾很快的放在他的口袋裡,他的右口袋有2層,他把我的皮夾放在他的右邊前層口袋裡,我確認被告就是當天偷我皮夾的人,在現場我朋友林國舜有看到被告手一甩,我的皮夾就掉落在地上等語(偵卷第10-1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咖啡色方形皮夾是放在我揹的側背包較靠近身體那一層,當時我在書店內隨便逛,我揹的側背包拉鍊沒有關好,感覺有人靠近我,我一回頭就看到被告用右手將我的皮夾放進他褲子右邊前面的口袋,我有看到整個過程,我就抓住被告的右手,喊「小偷」,我當時想去跟店內櫃臺人員講這件事,沒有看到我的皮夾是否掉到地上,是後來櫃臺人員來處理才發現我的皮夾留在我抓住被告右手現場的地上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核與證人林國舜於警詢時證稱:我與朋友潘建舜於101年8月27日至安利美特書店消費,我先去櫃檯結帳,潘建舜隨在我後方約幾公尺,潘建舜突然大喊小偷,我就走到一半往後看,看到潘建舜捉住一名男子右手,該名男子右手往上一提將手上的皮夾甩開掉在地上;我知道那個掉落在地上的皮夾是我朋友潘建舜的,因為當天中午吃中飯時潘建舜結帳時我有看到,所以我能夠辨識,也非常確定,被告就是竊取潘建舜咖啡色皮夾之男子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3-15頁),參以證人即安利美特書店員工杜宏駿於警詢時證稱:101年08月27日17時許,我在店內櫃檯翻資料時,聽到一位客人大喊有小偷,我看到被害人潘建舜抓住被告右手,雙方至櫃檯前,被害人大喊他是小偷,我立刻打電話給店內幹部上來處置並報案;我當時聽到被害人潘建舜大喊小偷,同時聽到皮包掉落在地上聲音等語(偵卷第16-1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2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告訴人遭竊皮夾暨現場模擬照片(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右手竊取告訴人原放置在其側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且被告已將行竊之咖啡色皮夾放入其長褲右前側口袋內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天肩揹側背包之
深度有20公分許,當天從未曾拿下放在地上之情,業據證人潘建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衡諸該側背包深度,告訴人原放置其內之咖啡色皮夾殊無可能於欠缺外力作用之情形下自動掉落在地上,參以證人林國舜於本件案發時有目擊被告於遭告訴人捉住右手後,旋將手上告訴人所有之皮夾甩開致掉在地上等情,業據證人林國舜證述如前,堪認告訴人原放置在側背包內之咖啡色皮夾應係遭被告以右手竊得後,因旋遭告訴人發覺並大喊小偷之情勢,被告為掩飾其行竊犯行始迅速將其竊得之咖啡色皮夾丟棄在地上,此徵諸證人林國舜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告訴人拉住被告時,被告有反抗且一直要往店門外跑走等語(偵卷第14頁)益明,足見被告確因行竊犯行遭告訴人發覺而擬遁逃,被告辯稱其可能不小心碰到告訴人的背包云云,益顯情詞皆虛。㈢被告雖另辯以:我不可能去一間裝有攝影機的地方行竊,我
是遭告訴人栽贓,我要對告訴人提出誣告罪之告訴云云,然本件被告行竊角度並無監視器,業據證人杜宏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卷第17頁),且告訴人、證人林國舜均與被告無任何恩怨仇隙,告訴人並無任何動機故意誣陷被告竊取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潘建舜、林國舜分別證述屬實(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7頁、第48頁背面),況證人潘建舜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有證人結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衡情,證人潘建舜當無僅為誣陷被告入罪而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堪認證人潘建舜、林國舜之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係因其行竊角度非現場監視錄影設備所及始妄為行竊。
㈣被告先於偵訊時辯稱:我的黑色皮夾掉在地上時,告訴人的
咖啡色皮夾也是掉在地上云云(偵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掉在地上的是告訴人的咖啡色皮夾,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第44頁背面),被告前後辯詞反覆,是否為真,實難遽信。又被告辯稱:本件案發時告訴人說我偷他皮夾,我就將我的皮夾從後口袋拿出來給告訴人看云云,惟被告所辯核與證人潘建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有明顯看到被告竊取我所有的咖啡色皮夾是放在他右前方褲子口袋前面那一層,後來我抓被告到櫃臺前面時,被告從他右前方褲子口袋後面那一層有掏出他自己的黑色皮夾,我有清楚注意到被告當天穿的是前方口袋有二層的休閒褲等語(本院卷第48頁背面)相悖,且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否攜帶黑色皮夾,核與其行竊犯行間欠缺關聯性,竊盜者殊無僅因自身已有財物即無行竊之動機,縱被告於案發後出示自己所有之黑色皮夾予告訴人,亦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依本件案發現場證人潘建舜、林國舜、杜宏駿互核相符之證述,堪認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甚明,被告上開辯詞,洵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告訴人遭竊取財物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24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後態度、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對被告科刑範圍表示: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足見其並無悔意,請鈞院從重量刑以示懲戒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