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083號、第18544號、第192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義敏竊盜,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義敏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日以99年度湖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竊取 曾泰麒 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1台,得手後騎乘離去。又另行起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時間、地點,以徒手搬開他人機車座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離去。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林義敏。並扣得悠遊卡1張、咖啡色短皮夾1個、黑色束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黑色束帶)1個、棒球帽1個、眼鏡1副、杯子1個等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 劉丞斌 、 洪佳音 、曾泰麒、 彭曉晴 、 林明宏 、 陳品蓁 、 吳榮峻榮 之證詞。
㈢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101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贓物照片及101年9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贓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01年9月9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贓物及現場照片、被害人洪佳音、劉丞斌、曾泰麒、陳品蓁、林明宏、彭曉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張。
㈣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7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有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8至99年間已因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為科刑之判決,此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竟復為圖個人私利,再犯本件各次犯行,實應予非難,惟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所竊得之財物中,部分財物已各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悠遊卡1張、咖啡色短皮夾1個、黑色束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黑色束帶)1個、棒球帽1個、眼鏡1副、杯子1個,雖均為被告竊自他人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083號卷第7-8頁),依法應發還予被害人,是前揭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時間│地點│機車車號│被害人│竊取物品││號││││││├─┼──────┼──────┼────┼───┼──────┤│1│101年5月12│臺北巿中正區│無│曾泰麒│GIANT(車身│││日12時許│汀州路4段77│││號碼:GU00618││││號(全家超商│││號)自行車1││││前)│││輛【被害人已│││││││領回】│├─┼──────┼──────┼────┼───┼──────┤│2│101年8月3日│臺北巿中正區│KG3-237│劉丞斌│黑色側背包(│││16時許│羅斯福路4段│││內有身分證、││││196巷口│││駕照、臺灣銀│││││││行信用卡、電│││││││影票、家樂福│││││││提貨券1100元│││││││、香菸濾嘴│││││││1盒、保險套2│││││││個)【起訴書│││││││附表未詳載銀│││││││行名稱及提貨│││││││卷金額,補充│││││││之。其中黑色│││││││側背包1個、│││││││香菸濾嘴1盒│││││││、保險套2個│││││││,由被害人領│││││││回】│├─┼──────┼──────┼────┼───┼──────┤│3│101年8月18日│臺北巿中正區│RQA-325│彭曉晴│HTC牌型號A31│││19時許│汀州路4段10│││0e手機1支【││││號 百老匯 電影│││由被害人領回││││院旁巷口│││】│├─┼──────┼──────┼────┼───┼──────┤│4│101年8月20日│臺北巿中正區│KG3-237│劉丞斌│現金新臺幣│││16時許│羅斯福路4段│││2000元││││192號前││││├─┼──────┼──────┼────┼───┼──────┤│5│101年8月21日│臺北巿中正區│CPE-368│洪佳音│亞太電信型號│││22時許│汀州路與基隆│││SS20手機1支││││路口│││、乳液1瓶【│││││││均由被害人領│││││││回】│├─┼──────┼──────┼────┼───┼──────┤│6│101年9月3日│臺北巿中正區│CX6-085│林明宏│郵局存摺、小│││23時30分許│汀州路3段196│││錢包(內有金││││號前│││屬手環1只、│││││││金屬戒指1只│││││││、林明宏印章│││││││2顆、 林繼坤 │││││││印章1顆)【│││││││起訴書附表未│││││││詳載印章名義│││││││人姓名,補充│││││││之。各該物均│││││││由被害人領回│││││││】│├─┼──────┼──────┼────┼───┼──────┤│7│101年9月11日│臺北巿文山區│8HH-637│陳品蓁│羅盤1個【由│││10時許│羅斯福路5段│││被害人領回】││││176巷50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