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輔於民國101年1月15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LAVA夜店內飲酒時,認識亦在店內飲酒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嗣A女飲酒後不勝酒力,意識不清,被告認有機可乘,竟萌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凌晨3時許,以協助A女為由,攜A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4段62巷1號豪城旅館投宿,被告攙扶A女進房後,利用A女昏醉躺臥於床上,精神、身體因酒醉不能抗拒之際,將A女之褲子褪去,將性器官插入A女陰道內性侵害得逞,嗣因A女友人在店內未見A女蹤影,電聯A女,被告始終止其性侵行為,逃離現場,經友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此乃無罪推定原則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當然要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 梁耕榕林明諦周清文 於警詢中之證詞、監視影帶翻拍照張片12、房間採證照片4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01年1月15日在夜店內認識A女,離開夜店係A女找伊一起離開,在夜店外招攔計程車時,本係約定伊順路載送A女一程,搭上計程車後,A女表示欲前往幸福旅店(此部份應為被告記憶錯誤),因計程車司機不知路程,故係由A女指路至幸福旅店,當日在計程車上伊不認為A女有意識不清楚,且兩人在車上有相互親嘴,下車後並由A女牽著伊進入旅店,在夜店內伊與A女僅有飲用香檳,期間A女尚有閃酒之情形,因此伊不認為A女有達醉酒之程度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1、死亡者;
2、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3、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4、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證人A女、梁耕榕、周清文、林明諦等人之警詢筆錄,係屬傳聞證據,亦不符上開例外之規定,且業經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2)本院下列其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既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理由部分:
(1)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再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與A女於101年1月15日一同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62巷1號之「豪城旅館」投宿,兩人在旅館房間有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在卷(見偵卷第14頁),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7-53頁),復有證人周清文於審理中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8日刑醫字第1010009796號鑑定書、豪城旅館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本院勘驗筆錄、房間採證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7頁、第33-34頁、第59-63頁、偵卷第23-34頁、臺北地檢署不公開卷資料袋),而堪予認定為真實。
(3)而本件固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101年1月14日晚間前往夜店,經由夜店公關介紹而認識被告,在夜店中有與被告一起喝酒,印象中係與被告一起喝香檳,至於喝多少量已不清楚,且在被介紹與被告認識之前,伊已在夜店中喝下不少酒,已有點醉意,之後因醉酒完全無記憶,因此如何離開夜店伊均無印象,嗣後伊在旅館房間內醒來,發現自己衣服不完整,下半身未穿著衣物,至於上身有無穿著外衣、胸罩則無印象,醒來時伊身旁並無其他人,且伊感覺下體怪怪,故認為自己有遭受性侵害,伊有印象在旅館中被告有觸摸伊之身體幾秒,但對於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部分伊則無印象,當日後來梁耕榕、林明諦有至旅館找伊,伊見到渠二人時伊意識不清醒,且因伊不知發生何事,故情緒相當激動,然伊不記得與梁耕榕、林明諦間之談話內容,當日如何離開夜店、與何人一起離開夜店、搭何種交通工具至旅館等情伊均無印象,因伊有醉意會失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3頁),然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證人A女既立於被害人之地位,與被告間存有相對立之利害關係,是當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4)惟經本院勘驗「豪城旅館」當日之監視錄影光碟片,勘驗結果為:A女係手挽著被告一起穿越旅館之餐廳而走向櫃檯處,至櫃檯時,被告取出皮包點數鈔票交予櫃檯人員,A女當時係站在被告旁邊,觀看被告交付金錢予櫃檯人員,嗣因疑似鑰匙掉落,A女有蹲下後再站起身之動作,被告趁櫃檯人員登記資料時,雙手抱住A女頭部將A女拉近身,並與A女親吻,之後,A女有自皮包內取出手機接聽,其後櫃檯人員將找零之金錢放於櫃檯上,並向被告指明電梯方向,被告拿起找零之金錢,並以右手拉著A女之左手一起走向電梯,同時A女右手持著手機邊走邊講話,A女神態正常,走路亦無搖晃或不穩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4頁)。復參諸證人即「豪城旅館」櫃檯人員周清文證稱:101年1月15日22時至翌(23)日7時係由伊在「豪城旅館」櫃檯值班,伊有為被告辦理入住手續及收款,被告係與一女子一同前來,辦理入住手續之過程約耗時5分鐘,此間與被告同行之女子意識清醒,沒有喝醉或嗑藥情形,因該名女子係自行步入旅館內,並非被攙扶或抬進旅館,故伊認為該女子意識清楚,且若女子有意識不清或失去行動能力時,旅館會拒絕收客,被告與該名女子有互動,兩人有點親密地對看,伊尚有看見被告主動要親吻該女子,該女子並未閃躲,兩人嘴唇輕輕碰在一起,之後兩人係手牽手去搭乘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59-62頁);以及證人即A女之男友梁耕榕證稱:伊認識A女已有三年,其中二年兩人更同居在一起,伊有看過A女喝醉酒之經驗,A女喝醉酒後講話會重複,肢體動作變大,走路搖搖晃晃,須出現以上情形伊始會認為A女有醉酒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則綜上各情,顯堪認定A女當日非但步履穩健,可自行走路無須他人攙扶並無醉酒意識不清之情形,且與被告間互動親密,男歡女愛之情昭然可見之事實。另參諸卷附之現場照片,A女當日所戴之假睫毛業經完整卸下並置放於房間內之電話機旁(見偵卷第27頁背面),此情亦可佐認A女當日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係基於本於自由之意志,並無醉酒意識不清、不能抗拒之情,蓋苟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能抗拒之情形而予以性侵害,殊難想像被告尚會顧及A女所戴之假睫毛,將之卸除後置放於一旁,此情已悖於吾人生活經驗甚鉅。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見A女醉酒可欺,將A女攙扶至旅館房間後,利用A女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對A女為性侵害乙情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亦無足採信。
(5)至證人梁耕榕另證稱:於101年1月15日4時9分許有與A
女通上電話,A女於電話中一直哭泣,A女與伊通話時講話不清不楚,問題需重複詢問多次,A女始能理解伊之問題,且伊已詢問其他問題,A女猶再重複回答前一問題,就伊與A女交談觀察,A女在醫院內至早上6、7時許,意識才比較清醒,伊在旅館外見到A女時,A女舉走投足不正常,重複講相同話語,動作亦相當大,走路搖搖晃晃等語(見本院卷第55-56頁)乙節,經與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內容相核,影片中明顯可認A女並無走路搖晃之情形已如前述,是證人梁耕榕上開所證述之情節顯與客觀事實大相逕庭。再證人周清文復證稱:當日大約4點30分時,與被告同行之女子下樓,伊看到該名女子意識清楚,走路平穩,且該名女子下樓詢問伊問題時,伊回答問題不需反覆重覆或特別大聲,該名女子均能理解伊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62頁),亦核與證人梁耕榕所證述之情節顯然相悖,是證人梁耕榕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無法使本院信服,而不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周清文證稱:4點10分許,被告先行離開,伊有詢問被告是否要退房,被告表示房間內尚有1人,伊並未詢問被告原因,因為1人先行離開相當正常,另被告離去之時向伊表示若有人詢問被告有無來過,即答稱被告並無來過旅館,之後大約4點30分許,與被告同行之女子下樓,該名女子要求伊不要整理房間,因遭人性侵,該名女子在大廳內打電話找人,講話時口氣很匆促、大聲,講完電話該名女子至飯店外鐵椅上等待朋友,伊想說是否需要幫忙報警,所以有走出去關心該名女子,然該名女子只是講電話邊講邊哭等語(見本院卷第60-63頁)乙節,雖A女事後有向證人周清文表示遭他人性侵,然證人周清文並無親自見聞此部份之事實,僅屬A女個之人表述,自屬傳聞證據,而A女事後哭泣乙情,A女係出於真情或故意製造不利於被告之情境本皆屬可能,然A女當日既經本院認定無醉酒失去意識處於不能抗拒之情形,則被告自不該當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況A女、梁耕榕所證稱之情節均悖於事實,益徵A女事後哭泣之反應可疑,是此情亦不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依現存卷內證據,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如公訴人所指之乘機性交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之乘機性交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楊雅清
法官王惟琪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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