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欣翰選任辯護人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欣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欣翰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1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及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施用及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至翌日(23日)凌晨0時
12分許間, 許祐嘉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欣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1年4月22日,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李欣翰在新北市○○區○○路耕莘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住處後方公園,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許祐嘉。
㈡於101年5月4日下午1時3分許至同日下午4時2分許間
,許祐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欣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101年5月4日下午4時餘許,李欣翰在其新北市○○區○○路住處巷口某修車廠前(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路住處後方公園,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以3,3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許祐嘉。
㈢嗣於101年5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許祐嘉位於新北市○○區○○街○○○巷8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查獲許祐嘉持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許祐嘉供出毒品來源為李欣翰,始查悉上情。
㈣又李欣翰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8日
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玻璃球後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1年5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在該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通知李欣翰於101年5月21日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茲就被告李欣翰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證人許祐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查證人許祐嘉於101年6月8日警詢時之陳述(101年度偵字第13228號卷【下稱偵字13228卷】第5至9頁參照),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復經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爭執上開筆錄之證據能力,然上開證人之警詢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庸論究其有無證據能力。
㈡又證人許祐嘉於101年8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
偵字13228卷第49至52頁參照),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係於檢察官偵查中基於證人之身份而為陳述,且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在卷可稽(偵字13228卷第53頁參照),而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時間,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在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地點,將如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祐嘉,並向許祐嘉取得如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金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之行為,辯稱:伊僅係幫許祐嘉先向友人調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讓予許祐嘉,並非販賣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係因許祐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中斷後,經友人介紹而認識許祐嘉,並代許祐嘉向他人詢問並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上開二次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均與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一致,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祐嘉之意,應僅成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云云。
㈡經查:
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時間,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祐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在上開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地點,以如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之價格,將如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許祐嘉之事實,業據證人許祐嘉證述屬實,且有憲兵司令部臺北憲兵隊依本院
101年4月19日100年聲監字第0000447號通訊監察書,針對被告持用上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字13228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至33頁參照)可資佐證,茲分敘如下:
⒈事實一之㈠部分:
⑴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祐嘉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4月22日下午、晚間及同年月23日凌晨共有6次通聯紀錄,其二人於該6次通聯之內容如下:
①通話時間:101年4月22日下午4時53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
紅帽嗎?我是新店的那個朋友,現在有方便嗎?A(即被告):可以啊。
B:我要去哪裡找你?
A:耕莘的全家。
B:了解,就以前那個朋友旁邊那裡。
A:那你要?
B:先一個小的,那你們八月份怎麼算?
A:要晚一點才有。
B:阿小的有吧?
A:我們見面講。②通話時間: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16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在忙嗎?A(即被告):忙完了。
B:OK了嗎?
A:OK了。
B:我可以電話問你一下嗎?就八月你知道嗎?多少錢?
A:知道啊,嗯,一三。
B:那我現在跟人家說馬上打給你。③通話時間: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25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那我要去那裡找你?一樣?A(即被告):對啊。
B:我現在過去喔?跟我朋友,一樣在全家?
A:嗯,好,掰。④通話時間: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26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我忘記問你,多一多少?A(即被告):不懂?
B:就是再加一。
A:三五喔,你是說總共加進去喔?
B:一另外放沒關係。
A:單一的話就三五喔。
B:總共是一六五是不是?你就用這樣子好了。
A:有要加一嗎?
B:不可以便宜一點嗎?
A:我有算你比較便宜了。
B:OK,這次先這樣。
A:就加一,你要另外放還是一起。
B:一是另外放的。⑤通話時間:101年4月22日晚間11時53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
不好意思,我八月份先不要了,我的朋友給我裝傻,另外那個OK,我現在馬上過去。
A(即被告):好。
⑥通話時間:101年4月23日凌晨0時12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到了。
A(即被告):掰。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①、②、④及⑤所提及「小的」、「八月份」分指1公克及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加一」係指加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三五」係指3,500元之意,業經證人許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字13228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參照),並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21頁參照)。細譯被告及證人許祐嘉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許祐嘉先詢問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表示欲購買之數量,經被告告以價格為1公克3,500元後,即由雙方相約交易之數量為2公克,並約定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耕莘醫院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之事實。⑵證人許祐嘉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伊於101年
4月22日下午及晚間,先以行動電話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嗣於翌日(23日)凌晨,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路耕莘醫院旁全家便利商店前,以7,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字13228卷第49至52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7頁參照)。復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交付如事實一之㈠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嘉,並收取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金額等情無訛,故證人許祐嘉所證述關於此次其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復與被告所供承交付毒品之重量及收取之金額一致,是證人許祐嘉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⑶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祐嘉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7,000元之價格,販售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嘉甚詳。
⒉事實一之㈡部分:
⑴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祐嘉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1年5月4日下午有3次通聯紀錄,其二人於該3次通聯之內容如下:
①通話時間:101年5月4日下午3時3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你好了嗎?A(即被告):好了。
B:那我等會兒過去。②通話時間:101年5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你在外面喔。
A(即被告):我等一下就回家。
B:我到了。
A:等我一下,掰。③通話時間:101年5月4日下午4時2分許。
B(即證人許祐嘉):你剛剛打給我喔?A(即被告):我等一下就走出去了。
B:你朋友來找你。
A:我知道。
B:你一樣先帶一出來
A: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係證人許祐嘉於101年5月4日下午,先與被告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被告住處巷口某修車廠前,以3,3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業經證人許祐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偵字13228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47頁參照)。復參以被告亦坦承其於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時地,確實有交付如事實一之㈡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嘉,並收取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金額等情無訛,故證人許祐嘉所證述關於該次其與被告商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額及交易地點等節,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互核相符,復與被告所供承交付毒品之重量及收取之金額一致,是證人許祐嘉所證述之內容,應屬真實,堪予採信。
⑵由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祐嘉之證詞,足認被告確有於
上揭時、地,以3,300元之價格,販售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嘉甚詳。
⒊末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本案被告既不承認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嘉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與證人許祐嘉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且從證人許祐嘉之證述可知,證人許祐嘉與被告平日並無交情,證人許祐嘉皆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而聯絡,被告自無甘冒受重典,涉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嘉之理,故被告當有牟利之圖。況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己辯稱:伊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為1公克3,500元,若一次購買4公克為13,000元,因證人許祐嘉前曾向伊訂購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又取消,伊遂自行將上開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購入,事實一之㈡部分,因伊前所購入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有剩餘,遂自行分裝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以3,300元之價格提供予證人許祐嘉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參照),是被告於事實一之㈡部分購得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為1公克3,250元,而其於該次以1公克3,300元之代價販賣予證人許祐嘉,益證被告於事實一之㈡之部分,確有從中賺取差價而有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⒋被告固辯稱:伊僅係幫證人許祐嘉代購甲基安非他命,並未
從中獲利或有營利之意圖云云。惟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販入及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以觀(理由貳之一之㈡之⒊參照),被告於事實一之㈡之部分,其賣出之價格高於販入之價格(事實一之㈡之部分獲利50元【計算方式為3,300元減3,250元等於50元】),其上開所辯,已難信屬實;且依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證人許祐嘉及被告二人通聯時,均無證人許祐嘉要求被告代為購買之詢問或合意,果證人許祐嘉係要求被告代其購買毒品,衡情,自應先詢問被告是否有代為購買之管道及是否願代為購買,而非甫於撥通電話,即逕自與被告洽談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錢,並與被告約定交付地點之理,況被告若果係代證人許祐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亦應先向藥頭詢問斯時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及可購買之數量,豈有在未經確認前,即能立即允諾證人許祐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足見證人許祐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為被告,而非請求被告代為購買之意甚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為如事實一之㈠及㈡所載意圖營利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其上揭所辯,均非真實而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核亦無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101年度毒偵字第2105號卷【下稱毒偵2105卷】第20至21頁參照),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4月18日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於92年4月21日以92年度偵字第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6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8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
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事實一之㈠及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事實一之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事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販賣之數量甚微,所得不多,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猶嫌過重,爰就上述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刑事處罰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本應重懲,惟念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本應深知毒品戕害人體既深且鉅,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販毒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竟為謀一己之私利,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甚屬不當,兼衡其販賣數量不多、犯罪所得有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限以所犯為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外,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其適用。又該條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05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0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坦承上開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祐嘉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僅係有償轉讓而非販賣云云,自難認其有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之情;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規定,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開各罪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毒偵2105卷第5頁,本院卷第48頁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下予以沒收。至被告固於101年9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與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云云(本院卷第20頁參照),惟此部分所述與首開供陳之內容齟齬,且衡諸被告於前開本院審理時已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物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之施用犯行有關,自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採。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本案未扣案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事實一之㈠部分:7,000元,事實一之㈡部分:3,300元,共計10,300元),屬於被告因本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其財產抵償。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衡諸該行動電話之實際持用人為被告,亦由被告持以供聯絡事實一之㈠、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13228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第48頁背面參照),自屬被告所有無訛,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刑後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追徵其價額。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六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一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下予以沒收。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其申請人並非被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遠傳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參照),故上開行動電話之SIM卡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解怡蕙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二│改裝打火機│2個│扣案│├──┼──────┼───────┼──────────┤│三│分裝袋│1個│扣案│├──┼──────┼───────┼──────────┤│四│鏟管│1支│扣案│├──┼──────┼───────┼──────────┤│五│電子磅秤│2個│扣案│├──┼──────┼───────┼──────────┤│六│分裝袋│3包│扣案│└──┴──────┴───────┴──────────┘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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