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17號原告 朱盈嘉
鮑志雄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 律師
魏千峯 律師複代理人 邱若曄 律師
顧維政 張軒豪 被告 喬正中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
㈠彼等為夫妻,因原告朱盈嘉患有精神官能症,彼等遂於98年
2月間搬至原告鮑志雄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37號房屋)靜養,該屋所處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一高級住宅區,環境清幽,平時家中音量約為30分貝左右。然被告於其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飼養之大型黑色德國狼犬(下稱系爭狼犬),經常日夜狂吠,不定時發出60分貝左右之吠叫聲,產生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致原告朱盈嘉經常受到驚嚇,因而導致病情加劇,出現失眠、頭痛及耳鳴等症狀,身體健康與居住安寧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條、第190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 朱嘉盈 因本件噪音侵害所生損害如下:
⒈因噪音無法在家居住,於98年10月底至99年1月底投宿旅館休養,計支出新臺幣(下同)53,385元。
⒉因噪音無法在家居住,於98年11月15日至100年2月9日期間另向他人賃屋,支出租金及管理費計216,153元。
⒊因噪音導致病情加劇,增加醫藥費用計9,096元。
⒋因長期受噪音干擾無法在家安居,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㈢系爭狼犬不定時之吠叫聲除使原告無寧日且夜不成眠,並使
原告朱盈嘉之病情加重,此已涉及民法相鄰關係中氣響侵入之不法性,原告鮑志雄即得依民法第767條、第793條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防止及禁止系爭狼犬發出聲響侵入系爭37號房屋。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盈嘉77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內飼養犬隻所發出之聲響,禁止侵入系爭37號房屋。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伊及系爭狼犬早於96年7月搬入系爭社區,由於系爭社區位
在新店山區,每戶均為獨棟房屋且附設庭院、外牆,幾乎每戶住家皆飼養各式大小犬隻為伴,長期以來伊與家人及系爭狼犬皆和鄰居相處融洽。而系爭狼犬自幼即送往訓練學校受訓獲有合格證書,非但通曉人性,聽從命令,更是伊家中之ㄧ份子,除非有生人靠近入侵或來意不善者刻意窺探或挑釁,否則絕無亂吠之情,伊即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
㈡然原告朱盈嘉自承其於遷入系爭社區前即患有精神官能症、
焦慮症、恐慌症,而精神官能症之病患對噪音較常人敏感,縱使其主觀上不能接受對於一般人所能接受之社區正常音量,亦不能因此指摘該正當音量係不法侵害,要難認為其所謂之各項損害與系爭狼犬之叫聲有何關聯或因果關係。
㈢另依本件現場履勘結果,鈞院及兩造代理人一行人行經伊家
門口時,系爭狼犬雖對該一行人吠叫,但所測得之全頻音量僅44分貝,遠低於原告主張之噪音管制標準60分貝。又伊住家位於系爭社區盡頭,於夜間10時至隔日凌晨6時難有外人外車進入,系爭狼犬並無原告所指夜間吠叫之情,縱有特殊狀況(例如小偷入侵),系爭狼犬吠叫之音量亦與原告主張之夜間噪音管制標準45分貝相去不遠,且此既屬特殊狀況而非定時長期吠叫,亦難依此認定已超出噪音標準而涉及侵權。
㈣聲明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彼等居住於系爭37號房屋,該屋與被告之住處
相鄰,且被告在其住處飼養系爭狼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頁、第115-119頁),均堪信實。
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參照)。朱盈嘉主張被告飼養之系爭狼犬不定時吠叫,發出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受到侵害,被告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系爭狼犬發出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致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一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屬噪音管制標準所定之第二類管制區,
於日間、晚間、夜間(即晚上10時至隔日清晨6時)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分別為60、55、45分貝等語,雖與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然噪音管制標準係針對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而制訂,此觀噪音管制法第9條之規定即明。而犬隻吠叫並非噪音管制標準第4至8條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故前開管制標準並不適用於犬隻吠叫之情況,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之公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頁),合先指明。
⒉原告雖提出其於98年11月間自行委請訴外人松喬環保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喬公司)製作之環境噪音監測報告(見本院卷㈡第41-58頁),作為系爭狼犬在日間吠叫聲高達60分貝之證明,然實際至系爭37號房屋測量犬吠音量之松喬公司員工 卓國豪 到庭證稱:本件是至委託人鮑先生之住家測量,該住家位在山上之住宅區,該社區車很少,幾乎都是社區住戶之車輛,屋外無其他特別聲音。其到達鮑先生之住家後,鮑先生指出音源的位置,其即朝向音源位置架設儀器,但無法確認音源之實際距離,架設完儀器就開始測量。其抵達鮑先生之住家時有聽到有狗叫聲,但不是很明顯,鮑先生說狗會跑來跑去,不會在固定的位置叫,今天狗可能是在比較遠的地方,為了讓其量到狗叫的聲音,鮑先生有出門到鄰居家去,但他實際上去了那裡其並不清楚,因其一直在屋內。鮑先生出門後,狗叫聲有稍微比較明顯,到其離開鮑先生之住家前,狗叫聲是斷斷續續的,鮑先生是等其測完後才回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
4頁),可知卓國豪抵達系爭37號房屋時雖聽聞狗叫聲,但聲響並不明顯,係鮑志雄出門後狗叫聲方較為清楚,而鮑志雄在出門後是否至被告住家為窺探或對系爭狼犬為挑釁行為,致該狼犬吠叫示警,實有不明,是卓國豪當日在系爭37號房屋測得之犬吠音量,是否與一般正常狀況所聽聞之音量相符,即有疑義,以該監測報告尚不足證明系爭狼犬確實時常發出逾一般人得容忍限度之噪音。
⒊本院另曾會同兩造及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系爭37號房屋現
場履勘,當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等一行人兩度行經被告住家門前,系爭狼犬雖均對吾等吠叫,然該叫聲於系爭37號房屋庭院內測得之全頻均能音量僅為44分貝;本院另請新北市環保局人員在系爭37號房屋庭院內持續測量音量30分鐘,該段期間內並無犬吠聲傳來,所測得之全頻均能音量約為47分貝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現場採證照片、新北市環保局製作之稽查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29頁、第149-153頁),顯見系爭狼犬偶見陌生人時發出之吠叫音量,與在系爭房屋內聽聞之背景音量,並無明顯差異,要難遽認為系爭狼犬確如原告所指發出逾一般人容忍限度之噪音。
⒋原告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㈡第
123-128頁),作為系爭狼犬時常發出逾一般人容忍限度噪音之證明,然前開光碟拍攝時間多在晚間10時之前,且畫面顯示之分貝機上數字多介於35-50間,縱認該分貝機確實精準且經正確操作,可資確認在系爭37號房屋內正常之背景音量已達前開數值。至原告指為噪音之犬吠聲並非在畫面中持續不斷出現,而係斷斷續續偶有犬吠聲傳來,縱犬吠聲出現時畫面中之分貝機數值偶會達到6、70分貝,惟審酌該音量與前述背景音量數值相去不遠且發生時間短暫,且前開光碟錄製時間多在晚間10時一般人就寢之前,亦難遽認前述犬吠聲已逾一般人容忍限度。
⒌原告雖又提出經鄰居連署之聲明書,其上記載:「我們是
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附近的住戶,大台北華城是一個知名的優質社區,環境清幽,住在這裡,享受山上寧靜的生活,本是一件愜意的事。惟因華城三路9巷9號所飼養的黑色大型犬隻,無論係於平常行經該戶時會對我們不斷大聲吠叫,亦會於每日不定時的發出大聲之吠叫聲,而該犬隻不定時的吠叫聲,實有影響到我們的生活安寧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5頁),惟被告否認該聲明書之形式真正,對此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原告既未聲請傳喚簽署該聲明書者到庭,證明該聲明書確為彼等親簽,且內容符合彼等之真意,即難認為該聲明書具形式或實質之證明力,自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證明。
⒍原告復提出多紙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6頁、第136頁
、卷㈡第61頁、第105頁),作為原告朱盈嘉搬進系爭37號房屋後,因受犬吠噪音干擾,而出現失眠、耳鳴等症狀及罹患焦慮症之證明,然經本院針對原告朱盈嘉之病情與系爭犬吠之關連性等問題函詢為原告朱盈嘉看診之醫生,該醫生函覆謂:「⑴朱盈嘉於92年12月到本診所診療,一直持續到現今…。⑵朱盈嘉臨床診斷為精神官能症,經常有頭痛、耳鳴、胸悶、失眠等症狀。病情穩定,直到98年10月14日到本診所診療,發現病情有加劇傾向…。⑶對於精神官能症之患者,外界之噪音會影響其病情,乃因為病患對於噪音會比較敏感,同樣的音響分貝數,對於健康人沒有影響,但對於精神官能症患者可能會有影響。影響之程度亦因人而異,具有相對性質,不容易具體指明多少分貝有多少程度之影響。⑷精神官能症患者往往睡眠品質不好,有些會藉助藥物幫助睡眠。睡眠的環境愈安靜愈好,若有聲光干擾,會影響藥物的療效」(見本院卷㈡第206頁),可知原告朱盈嘉係因己身病症對噪音較為敏感,致其睡眠易遭外界聲光干擾而品質低落,且進而影響其所服用藥物之療效,縱其前述失眠、耳鳴等症狀係因搬進系爭37號房屋後受犬吠聲響干擾而加劇,然此既有可能係因其自身病症所致,要難執此認為系爭狼犬之犬吠聲響確實超逾一般人容忍限度。
⒎承前所述,依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系爭狼犬
之吠叫聲已逾一般人容忍限度,實難認為被告有原告所指因故意或過失容任其所飼養之犬隻製造噪音不加制止,致原告居住安寧人格利益及身體健康受損之侵權行為,則原告朱盈嘉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理。又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之規定,並非針對犬隻吠叫音量所設規範,如前述,則原告朱盈嘉主張系爭狼犬之吠叫音量逾前開規定,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亦非有據。
㈡又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0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並無事證證明系爭狼犬之吠叫聲超逾一般人容忍限度,前已詳論,要難認為系爭狼犬已加損害於原告朱盈嘉,被告自無須依此規定對原告朱盈嘉負賠償之責。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所有
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規定甚明。查系爭37號房屋及基地為原告鮑志雄所有,有所有權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102頁),惟系爭狼犬之吠叫聲侵入原告鮑志雄所有之前開土地,並未侵害其安寧生活之人格利益,如前述,堪認此侵入所生影響尚屬輕微,則原告鮑志雄依前揭規定及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該吠叫聲之侵入,即於法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朱盈嘉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0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78,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鮑志雄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93條、第18條規定,請求禁止系爭狼犬發出之聲響,侵入系爭37號房屋,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㈤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婷玉裁判費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1,480元證人旅費530元合計12,01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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