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46號、101年度執字第6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煌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4月4日晚│民國96年4月2日前某│民國96年7月4日至同│││間10時許至同年月5│日時│年月10日間某日│││日凌晨1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0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204號│3266號│326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468│101年度審易字第766│101年度審易字第766││││、174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0年7月15日│民國101年9月21日│民國101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上易字第│101年度審易字第766│101年度審易字第766││││2013號│號│號││├───┼─────────┼─────────┼─────────┤││確定│民國100年10月3日│民國101年10月15日│民國101年10月15日││判決│日期│(程序駁回)│││├───┴───┼─────────┼─────────┼─────────┤│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0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710號│字第6180號(編號2│字第6180號(編號2││││~7應執行3年2月)│~7應執行3年2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民國97年1月8日夜間│民國97年5月24日晚│││夜間某時│某時│間起至同年月26日上│││││午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3266號│326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66│101年度審易字第766│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9月21日│民國101年9月21日│民國101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66│101年度審易字第766│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號│號││├───┼─────────┼─────────┼─────────┤││確定│民國101年10月15日│民國101年10月15日│民國101年10月15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180號(編號2│字第6180號(編號2│字第6180號(編號2│││~7應執行3年2月)│~7應執行3年2月)│~7應執行3年2月)│└───────┴─────────┴─────────┴─────────┘┌───────┬─────────┬─────────┬─────────┐│編號│7│││├───────┼─────────┼─────────┼─────────┤│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關年度案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66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101年9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66││││││號││││├───┼─────────┼─────────┼─────────┤││確定│民國101年10月15日││││判決│日期││││├───┴───┼─────────┼─────────┼─────────┤│是否得為易科罰│否││││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180號(編號2│││││~7應執行3年2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