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原告 莊宏順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紹益 被告民權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鍾聰明 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有明文規定,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其擴張或減縮僅生訴之聲明之變更追加,並不同時生訴訟標的之變更追加者而言。原告提起本訴時聲明(一)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號地下2樓(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之車道及排風送風管道拆除,回復原樓地板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657,888元暨自
100年2月27日起至回復原樓地板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7,41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因至系爭建物現場測量確認被告占用部分及面積,故變更其訴之聲明如後所述原告雖為上開訴之變更,然其並未同時變更訴訟標的,依據上述說明,即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8年2月2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則為系爭建物所在大樓(下稱民權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建物用途為廠房,系爭建物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為車道,如附圖二所示D部分為排煙管道、E部分之送風排風管道,面積分別為50.31平方公尺、99.01平方公尺、8.97平方公尺、13.52平方公尺,共171.81平方公尺,均遭被告占用。被告雖否認有占用事實及獲取利益,惟A、B部分車道位於地下2樓,為經過地下3樓、4樓停車場必經之處,被告並於地下2樓通往3樓處設置鐵捲門,出售鐵捲門遙控器予通行車道之車主,若未經過系爭建物A、B部分,則被告無法管理民權大廈地下3樓及4樓之停車場,自有占用事實。而原告曾擅自增設地下3樓及4樓之停車位,並對外開放收取管理費。嗣後雖於99年11月塗銷前述停車位,惟地下3樓及4樓現仍有停車位供民權大廈所有權人使用,被告並每月收取停車費及管理費,足認其占有A、B部分受有利益。其次,D、E部分部分雖非被告所設置,惟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為被告應負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之共有部分,係由被告保管而占用。且排風送風管道為民權大廈必要之設施,若不利用D、E部分設置,被告自需支付對價另尋他處設置,則被告不需支付對價即占用D、E部分,自屬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系爭建物每月租金每坪400元,應依此計算被告占用A、
B、D、E部分之利益及原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於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利益等語
(三)綜上,原告爰為訴之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及附圖二所示D、E(面積分別為50.31平方公尺、99.01平方公尺、
8.97平方公尺、13.52平方公尺)之車道及排風送風管道拆除,回復原樓地板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98,860元暨自100年2月27日起至回復原樓地板交還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20,785元。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民權大廈於82年6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大廈原僅原告家族分別所有,原告亦為原始起造人之一,85年起陸續出售部分戶數予非家族成員。被告係民權大廈建造完成後多年方成立,並於90年10月19日取得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原告主張之A、B、D、E部分均為起造人所規劃興建,可認為民權大廈所有權登記當時,起造人均同意將該部分約定為共有部分使用,且為原告所知悉並買受系爭建物所有權,原告自應受該約定拘束。
(二)民權大廈竣工圖雖未標示A、B部分,然大樓並無其他連通地下1樓及3樓之通道,是A、B部分為民權大廈建竣時即供住戶通行,惟通行車道之人車均非被告,被告亦未實際占用。原告雖稱被告於通往地下3樓處設置鐵捲門,惟鐵捲門係被告成立前即已存在,被告僅成立後接續管理鐵捲門以保障各住戶停車權益。被告亦未就通行A、B車道收取費用,僅就停放汽機車於地下3、4樓之人收取清潔費,該費用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收取,性質係代收代支,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占用A、
B部分之事實並獲有利益,委無足採。又民權大廈竣工圖已標示D、E部分,可見D、E部分為民權大廈興建之始所設置之消防設施設備,並非被告新設或變更。就該共用部分,且被告僅負管理維護修繕之責,無實際占用事實,亦未受有利益。
(三)據此,被告並未佔用A、B、D、E部分,亦無受有利可言,而原告主張按照每坪400元作為計算利益之基準,亦屬過高。原告本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A、B、D、E部分之車道與排風、送風管道並將之回復原樓地板後返還原告,以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為此,被告爰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
(一)民權大廈係於82年3月18日領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16日由原告家族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告則係於民國90年間成立,並於同年10月19日依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條例規定取得報備證明。
(二)原告於98年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現供車道使用,面積分別為50.31平方公尺、99.01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D、E部分則供民權大廈之排風、送風管道使用。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第(一)項部分,並有被告所提出之使用執照(被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協議書(被證2)、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被證3)個1份為證,第(二)部分,則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平面圖(附圖二即原告
100年2月18日起訴狀附圖)各1份為證,而附圖一所示
A、B部分現為車道,面積各為50.31平方公尺、99.01平方公尺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派員場堪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即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四、其次,原告雖主張A、B、D、E部分被告無權占用,應回復原狀並給付相當租金之賠償或利益,然為被告所不承認,並以前揭情事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者,應為下列事項即:
(一)被告有無占用系爭建物A、B、D、E部分事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A、B、D、E部分車道及管道等應予拆除回復原樓地板,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賠償或利益,有無理由?
五、就上述爭執事項(一),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所有物,自應就其為所有權人及他方為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原告主張被告就A、B、D、E部分有佔用之事實然為原告所不承認,則依上所述,原告即應舉證證明被告就A、B、D、E部分,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足以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前未經核准,即擅自於民權大廈地下3、4樓增設汽車、機車停車位,且於民權大廈地下2樓通往民權大廈地下3樓停車場處,設置鐵捲門,並出售鐵捲門之遙控器予車主使用,可見該地下3、4樓停車場確實為被告所管領,A、B車道既為通往地下3、4樓停車場之通道,被告若未佔用A、B車道,被告即無從以地下3、4樓供停車場使用,亦徵被告有佔用A、B車道之事實。然查:
1、民權大廈地下3、4樓現供停車場使用一事,雖為被
告所不否認,然被告辯稱地下3、4樓建物之建號為1468號,民權大廈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均有應有部分,並劃為停車位由共有人各自分管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同法第36條第2款亦規定甚詳。據此,被告雖依職權就地下3、4樓停車場得為修繕、管理、維護之行為,然對於非共有共用之系爭建物,被告並無上開為修繕、管理與維護行為之職權,從而被告對地下3、4樓停車場之修繕、管理與維護行為,並無從遽而認定被告對於位於地下3、4樓停車場範圍以外之A、B車道,亦具事實上之管領力。
2、次查,原告主張通往上開地下3、4樓處設有鐵捲門,被告並將遙控器發予車主以供通行乙節,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查,該鐵捲門係設於通往地下3樓、4樓停車場位置,並未佔用A、B部分,此亦為原告當庭所自承(見本案10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車主駕駛車輛欲前往地下3、4樓停車場停放車輛,係先經過A、B車道,再使用上開遙控器開啟上開鐵捲門後再駛入停車場,而非先使用遙控器開啟上開鐵捲門後再經過A、B車道,亦即A、B車道並不在鐵捲門阻隔之範圍內。從而上開鐵捲門設置之事實,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A、B車道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3、再查,A、B部分車道係連接民權大樓地下3、4樓樓層之通道,除坡道上轉角處以磚牆圍起之增建物係原告所建,其餘部分均為民權大廈興建完成即已存在,並供住戶通行使用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民權大樓原始起造人之一即證人 莊宏華 到庭證述明確;而民權大廈係於82年間興建,被告則至90年間始成立之事實,已如前所述;又A、B部分車道為通行至地下3、4樓停車場必經之路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綜上,可知系爭建物範圍內之A、B車道並非被告所設置,而係被告成立時即已存在之現狀,系爭建物範圍內設置A、B車道後,該車道雖為通往地下3、4樓停車場必經之處,然實際使用A、B車道供通行之用者,均為駕駛車輛進出上開停車場之人,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亦曾實際使用上開A、B車道,則A、B車道既未被告所設置,駕駛車輛使用A、B車道進出地下3、4樓停車場者,亦非被告,從而A、B車道係通往地下3、4樓停車場必經之通道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佔用A、B車道或對之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4、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違法自行於地下3、4樓停車場劃出機車、汽車停車位,如被告未佔用A、B車道,即無從以地下3、4樓供停車場使用,可見被告有佔用A、B車道之事實,並提出停車場汽車、機車停車通告、被告知第九屆第四次委會會會議記錄、檢舉陳情書、照片、被告之收支明細表為證,惟按占有係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要件,而所謂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則需對物有確定及持續之支配關係,或足以排除他人干涉之事實上管領力,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如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實際對於A、B車道有確定及持續之支配關係,或足以排除他人干涉,則被告縱為上開劃出停車位之行為,亦不足以認定被告對於A、B車道具事實上之管領力。
(三)原告又主張D、E部分之排風、送風管道、為民權大廈之必要設施,被告依法有修繕、清潔及管理權限,因而對D、E部分有占有之事實,然查:
1、原告雖主張上開管道為被告所設置,然為被告所不承認,辯稱上開管道係於民權大廈興建時即已設置完成,並提出民權大廈之竣工圖(被證4)為證,經核相符,復參以上開管道為民權大廈之必要設施,大廈如無排風、送風管道,將無從供人居住使用,依據社會通念,當屬大廈於82年間興建完成時即已設置,應無被告於90年間成立後,始由被告設置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2、被告既未設置上開管道,即不因設置該管道於D、E處而對該部分建物有占有之事實,復按占有係以對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為要件,已如前所述,從而被告縱因職務所需,而對上開管道進行修繕、清潔與管理行為,然衡情其行為不足以認定對D、E部分建物有確定而持續之支配關係,或者排除他人干涉,況被告辯稱上開管道所在之D、E部分,係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之內,並非其所得任意進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徵被告就該部分建物,並無事實上之管領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權限而就D、E部分有占有之事實,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佔用系爭建物其中A、B、D、E部分,均為無理由。
六、就上述爭執事項(二),判斷如下:承上所述,被告並未佔用系爭建物其中A、B、D、E部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無權佔用上開建物部分,而本於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拆除ABDE部分之車道、管道等並將之回復原樓地板後交付被告,以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利益,均為無理由。
七、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系爭建物A、B、D、E部分之車道及管道等後回復原樓地板交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