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玉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
謝梅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所為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自得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以簡化判決、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一、現代法治國家面臨大量的訴訟案件,為平衡兼顧人民的訴訟權益與國家財政支出(國家不可能無限制的提供各項司法人力),無不盡可能尋求各種有效的紛爭外解決機制,並按影響人民權益高低、紛爭態樣的不同,自訴訟程序上予以合理的、差異化簡化程序(如我國刑事訴訟程序設有簡易判決處刑、協商程序、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等4種審理模式)。再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為:「為簡化第二審判決書的制作,爰修正為第二審認定之理由與第一審相同者,亦得引用之,惟如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以符合我國刑事訴訟第二審係覆審制之法意,然如被告之上訴僅求其宣告緩刑時,則第二審法院可依本條原規定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外,並依新增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單僅就准否緩刑之理由,為補充之記載,以減輕第二審法官工作負擔。」由此可知,於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的情形下,如再行將相同的認事用法撰寫於二審判決,顯然耗費不必要的時間勞力,無異浪費訴訟資源。是以,第二審於審理符合前述規定的案件時,其判決書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陳麗玉是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的肇事逃逸罪嫌,檢察官所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仍存有合理的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遂判決她無罪。本院審核原審的事實認定、法律適用都有其憑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以,本院參照前述的規定及說明所示,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的相關證據及理由論述(如附件),應先予以說明。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肇事逃逸罪的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也包括之。如果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的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但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本件陳麗玉於肇事後,告訴人李 俊毅 既已人車倒地,且倒地之處是屬交通幹道,車水馬龍。又交通事故發生之前, 李俊毅 也有按鳴喇叭長達2秒,並非原審判決所稱時間很短,而且5公尺的距離甚為接近,這與陳麗玉所稱「當時車外可能有喇叭聲,但不知為何人所按」等內容相符,足見陳麗玉確實可能知悉轉彎之時有車禍發生。
二、本件李俊毅煞車倒地的原因,是因陳麗玉駕駛車輛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因為她的過失行為,才導致李俊毅煞車不及而摔車,她的過失行為與李俊毅的受傷確有因果關係,並不因她辯稱不知是否有車禍發生而得以卸責。再者,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麗玉確實有於現場暫停4至5秒後才行離去,可見她主觀上當可預見李俊毅人車倒地後有造成身體受傷的高度可能性,則她理應停留現場查看並詢問李俊毅是否受傷,或留下聯絡資料給李俊毅。陳麗玉捨此不為,雖有下車察看狀況,但並未確認李俊毅是否受傷,也未提供必要的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旋即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客觀上即屬逃逸的行為。又本件雖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陳麗玉主觀上明知本件車禍致人受傷的事實,但依上述說明,可知她主觀上可預見本件車禍發生致人受傷的結果,卻仍為逃逸的意思決定而容任其發生,則陳麗玉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三、綜上,原審判決認定陳麗玉並無肇事的故意,容有誤會。是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
參、本院駁回上訴的理由:
一、陳麗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6時28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信安街口欲左轉時,李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從和平東路3段對向車道騎駛過來,因緊急煞車而倒地,李俊毅受有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陳麗玉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因李俊毅與陳麗玉達成和解,撤回告訴,已經檢察官另行簽結。以上事實,業經李俊毅證述屬實,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及現場道路照片、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偵卷第10、16-19、21-22頁)與和解筆錄、和解書、聲明書(原審卷第22、29、30頁)等件在卷可以佐證,而且檢察官、陳麗玉與她的辯護人對此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依監視器畫面顯示,陳麗玉於現場暫停4至5秒後才行離去,可見她主觀上當可預見李俊毅人車倒地後有造成身體受傷的高度可能性;而且她當時雖然有下車察看狀況,但並未確認李俊毅是否受傷,也未提供必要的救助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等資料,旋即駕駛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即具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㈠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LAHE062-01」的現場監視畫面,結果
如下:畫面時間:16:28:17起,有一輛深色機車(以下稱
A車)行經信義路和平東路3段000號前。畫面時間:16:
28:18,A車從畫面右下角離開(即李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偵卷第11頁圖一藍圈之機車)。以上事實,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審卷第48頁),而且檢察官、陳麗玉與她的辯護人對此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原審勘驗檔案名稱「MAHE062-01」的現場監視畫面,結果如下:
⒈畫面時間16:28:15起,和平東路3段與信安街路口(以下
稱肇事路口),有一白色自小客車(以下稱第1輛車)等待左轉進信安街(如偵卷第11頁圖二)。
⒉畫面時間16:28:22起,畫面右上方可見第1輛車左轉進信
安街。第1輛車後面也有一台淺色自小客車(以下稱第2輛車)亦隨後等待左轉進信安街。同時畫面下方可見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往肇事路口方向前進,A車左前方內側車道有一廂型車(以下稱第3輛車)。畫面時間16:28:23起,畫面右上方可見第1輛車轉進信安街、第2輛車隨後也進入信安街,第3輛車往右邊切入外側車道,A車繼續往肇事路口前進,A車左後方有一台公車及計程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如偵卷第11頁反面圖三、圖四)。
⒊畫面時間16:28:25起,A車正在行經肇事路口,第3輛車
輛於A車前方右轉進信安街。同時有一台深色自小客車(註:陳麗玉所駕駛的車輛,以下稱第4輛車)於肇事路口停等待左轉進信安街(如偵卷第12頁圖五)。
⒋畫面時間16:28:27起,A車從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時間
:16:28:29起,公車位置約在肇事路口前,第4輛車起步左轉進信安街。畫面時間:16:28:30起,第4輛車進入信安街從畫面右上方離開(如偵卷第12頁圖六)。畫面時間16:28:31起,公車、其後方之計程車及外側車道一台機車陸續通過肇事路口從畫面右上方離開。
⒌畫面時間16:28:37起,畫面左方出現一機車騎士一行駛於
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6:28:41起,行駛在外側車道之機車騎士往後看一下後將機車切至中間車道行駛通過肇事路口從畫面右上方離開(如偵卷第12頁反面圖七、圖八)。
⒍以上事實,這有原審製作的勘驗筆錄在卷可以佐證(原審卷
第48頁),而且檢察官、陳麗玉與她的辯護人對此也都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㈢李俊毅於107年2月6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如何
認定車禍發生的肇事人是被告?)當時我跟被告的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是事後請當地員警調閱監視錄影器查到車號,請員警聯繫車主」、「(問:被告有下車查看或知道發生車禍嗎?)當時被告並沒有下車查看,據我所知車主也是受到警察通知才知道有發生車禍。(問:你在警察局有說他有停頓幾秒,你為什麼會這樣說?)我摔倒後第一時間想看是哪一台車,當時我主觀判斷他有停頓,看錄影畫面的結果我自己是認為有停幾秒。(問:你印象中被告的前後車有公車嗎?)事發前10秒左右我的左前方有一台公車,被告的車子還在公車之前正在左轉中」、「(問:這樣說來其實在你倒地當下他應該整個駕駛座已經開過你的正前方,是否如此?)是」、「(問:依照照片上看來,當時的車流量包含你這一向及垂直方左轉車輛,其實都陸續有車子經過,並非沒什麼車流的時段,是否如此?)那時候車蠻多的」、「問:你之前警詢又稱為了避免跟對方發生碰撞所以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對方有停頓在你前方,顯然知道有發生車禍,但偵訊中你也說可能是對方速度太慢你誤以為是靜止,究竟你可否確認對方車輛有無停頓在你前方?)我現在無法確認,因為是一瞬間的事情。(問:所以你並不肯定車禍發生後對方有無看到你?)無法確定」、「(問:但是依照剛剛的圖六看來,其實應該是你的左前視線被公車擋住,你怎麼會知道對方也就是被告車輛會左轉影響到你往前的路線?)我是綠燈直行,被告的車輛車頭已經超過公車讓我看到了,所以我有按喇叭。(問:但是以你剛剛所稱的相對位置,可能喇叭就是響一秒,頂多兩秒你就倒地了,是否如此?)有可能當下緊張驚嚇或摔車,記憶沒有那麼清楚。(問:所以你所謂的按喇叭其實也可能是一般在路上都會聽到的喇叭聲,並不一定是到達長按喇叭的程度,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卷第71-73頁)。
㈣綜上所述,由前述李俊毅的證詞、原審勘驗筆錄,可見當時
肇事路口車流量甚多,陳麗玉所駕駛的系爭自小客車是尾隨至少3輛的汽車駕車左轉;而且陳麗玉駕車左轉而即將與李俊毅所騎駛的機車接近時,李俊毅同車道左前方有一輛公車正在行駛中,不僅李俊毅的視線受阻,陳麗玉也可能因為該輛公車的龐大車身阻擋,以致視線受阻,並未看到李俊毅所騎駛的機車;又李俊毅是因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當時陳麗玉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整個駕駛座已經行駛過李俊毅的正前方,李俊毅在警詢時是因為緊張驚嚇並依照當時的主觀判斷,才誤認自己當時有到達長按喇叭的程度、陳麗玉駕車有所停頓,事實上他按喇叭的程度可能只是一般在路上都會聽到的喇叭聲,而且當時陳麗玉並沒有下車查看。據此可知,陳麗玉既然因為視線受公車阻擋,並未看見李俊毅所騎駛的機車;而且李俊毅按喇叭的程度可能只是一般人在路上都會聽到的喇叭聲,自不可能引起陳麗玉的特別注意;加上李俊毅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時,陳麗玉所駕駛的自小客車整個駕駛座已經行駛過李俊毅的正前方,陳麗玉對於李俊毅因為自己駕車轉彎的行為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的情形,即有不知悉的高度可能。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陳麗玉主觀上可預見李俊毅人車倒地後有造成身體受傷的高度可能性,她具有肇事逃逸的不確定故意云云,並不可採。
肆、結論:由前述證人證詞、相關書證及原審勘驗筆錄,雖可認定李俊毅因為陳麗玉駕車轉彎的行為,緊急煞車後倒地受傷;但依照檢察官提出的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證明陳麗玉已知悉自己的駕車轉彎行為,已造成李俊毅倒地受傷的情形,也無從認定她主觀上有預見李俊毅人車倒地後有造成身體受傷的高度可能性。是以,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陳麗玉犯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陳麗玉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一審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從原審交互詰問時,已得知被害人兼目擊者李俊毅證稱:「(問:被告有下車查看或知道發生車禍嗎?)當時被告並沒有下車查看」,而且從原審勘驗過程中,也知悉:「畫面時間16:28:27起,A車從畫面右上方離開,畫面時間:16:28:29起,公車位置約在肇事路口前,第4輛車起步左轉進信安街。畫面時間:16:28:30起,第4輛車進入信安街從畫面右上方離開」等情節,也就是陳麗玉對於自己駕車轉彎而造成李俊毅倒地受傷之事毫無所悉,正常的駕車離開現場,並沒有下車察看;詎檢察官不僅猶以偵查時誤認的情節提起上訴,並以:陳麗玉「於現場暫停4至5秒後才行離去」、「有下車察看狀況」等等顯屬不實的錯誤事實指摘原判決不當,率爾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中,所課予檢察官的客觀、中立義務,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明哲偵查起訴,於檢察官李山明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介欽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麗玉選任辯護人呂承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麗玉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麗玉於民國105年10月7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信安街口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李俊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李俊毅受有右手肱骨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然陳麗玉未留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即行離去,嗣 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同法第308條前段復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所示意旨可參)。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俊毅之證詞、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車損及現場道路照片、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等為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和平東路3段左轉進入信安街,且對於告訴人倒地受傷、被告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肇事逃逸故意,辯稱:我轉彎時沒有看到告訴人,並不知道發生車禍,當時車外之喇叭聲不知為何人所按,且告訴人所騎機車並未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係行駛於和平東路(西往東方向)往信安街之內側車道,於接近信安街口時,有短暫停等約4至5秒才起步左轉進入信安街,而告訴人則騎機車行駛於被告之對向(即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在被告左轉進入信安街期間,告訴人為閃避因此自摔倒地受傷,被告於告訴人倒地受傷後,仍繼續駕駛本案小客車離開,並未留在現場等節,業經被告、證人即告訴人分別供證一致(偵卷第29頁反面、30頁,本院卷第40頁反面、72-73頁),並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本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且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道路照片、路口交通號誌運轉圖(偵卷第10、16-19、21-22頁)可憑,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二、告訴人係為閃避駕車左轉之被告車輛而煞車不及倒地受傷,且被告未留在車禍現場逕自離去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應審究者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知情,其離開車禍現場是否有肇事逃逸故意?
(一)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然被告堅決否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且證人即告訴人歷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騎車看到被告所駕車輛後,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因此自摔倒地受傷,並未與被告發生擦撞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2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故檢察官主張雙方有發生碰撞,進而推認被告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而有肇事逃逸故意,即與卷證不符。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騎車行駛在和平東路(東往西方向)靠近信安街口時,因被告在對向車道左轉進入信安街,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受傷等情,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看到被告時雙方僅相距5公尺,其因煞車自摔倒地後,遭機車壓住左腳且臉部向下,抬頭即看到本案小客車之右後車門出現在自己正前方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30頁,本院卷第72頁反面),則兩車既未發生碰撞,且告訴人當時跌倒在本案小客車之右後方,可見當時被告所駕車輛,其車頭已轉至信安街方向,被告之視線及注意義務亦因此轉移至該車正前方,故其辯稱因此未察覺車輛右後方有告訴人倒地,尚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既遭自身機車壓住無法起身,故以告訴人當時人車之高度,被告所辯並未看見倒地之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完全不知情一節,與事理並無違背之處,非無可信。
(三)關於車禍發生後,被告駕駛之本案小客車有無在告訴人倒地之前方稍作停頓一節,公訴意旨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為據,然究證人即告訴人雖先於警詢及偵訊之初證稱「對方有停頓在我左前方約3公尺,顯然知道發生車禍」「被告當時是有停下來再走」(偵卷第7頁反面、第30頁),惟其在同次偵訊中亦證稱「有可能是速度太慢我誤以為是靜止」(同上頁),足見告訴人並不肯定被告於其摔車倒地後,是否有短暫停留再駛離之行為。復經本院向其確認「究竟被告車輛有無停頓?」,證人即告訴人仍證稱「那是一瞬間的事情,現在無法確認」(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在車禍發生後究有無稍作停頓才駛離,已難遽行認定,自無從推認被告有明知肇事而逃逸之主觀犯意。
(四)關於車禍發生前,被告有無因告訴人長按喇叭而察覺來車0節,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迭證稱「我發現與被告只距離5公尺,立即長按喇叭」、「我按了5公尺的距離,一路叭,被告應該有聽到」、「按喇叭直到我摔車為止」等語(偵卷第7頁反面、30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然告訴人所證「一路按喇叭直到摔車」乙情,依其所稱發現被告時,2車距離僅為5公尺,堪認告訴人開始按喇叭時,與本案小客車間之距離不超過5公尺,且其按喇叭之時間甚短,最多1至2秒即摔車倒地,此亦為告訴人所承認(本院卷第73頁反面),則告訴人按喇叭之時間既不到2秒、距離又在5公尺以內,即難認此舉果能引起被告之注意,進而推論被告於轉彎前已察覺告訴人之來車,並足徵被告所辯「當時車外可能有喇叭聲,但不知為何人所按」一語非虛。
(五)綜上,檢察官所為舉證既有上述合理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知情,則其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逕自離去,即難認係出於肇事逃逸故意,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陳彥君法官邱瓊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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