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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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文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文貴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文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3年11上午10時許」,應更正為「103年9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又原聲請書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欄誤載為「
103年9月27日晚間11時15分許」,應更正為「103年11月23日上午10時許」,均經更正如本裁定附表)。
二、查受刑人吳文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獲減有期徒刑三月之利益,另其所犯附表編號4至6前經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五月,獲減有期徒刑十四年四月之利益,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轉讓禁藥(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3年12月間,且販賣對象均為同一人,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雖助長毒品流通,然犯罪類型同質性高,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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