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37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6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孟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孟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孟庭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暨其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附表編號3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