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志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志浩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凌晨,搭乘友人 杜嘉豪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稱B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飲酒,渠等當時同事 陳宏緯 則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45分許,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稱A車)搭載女友 賴珮郁 前往該處,因賴珮郁所有之iPH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序號及搭配之門號均詳卷,以下稱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內充電,故A車並未熄火、亦未上鎖。劉志浩見狀,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擅自進入A車駕駛座內,見系爭行動電話留在車內充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系爭行動電話,得手後據為己有,離開A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賴珮郁返回A車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經眾人遍尋無著,報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珮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B車前往○○○○,且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2時54分許,2度自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進入A車之事實,惟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搭乘友人杜嘉豪駕駛之B車前往○○○○,因杜嘉豪有喝酒,所以叫我們搭乘A車去續攤,會進入A車駕駛座是想看該車與我先前所買同型車有何不同,進入A車副駕駛座是因其他人一下說要走了,一下又說不走了,且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賴珮郁案發當天有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到場,我當天有攜帶2支行動電話在身上,1支是三星(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三星電話)、1支是iPhone11(門號0000000000號,以下稱蘋果電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凌晨搭乘友人杜嘉豪駕駛之B車,前往○○○○,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許,告訴人賴珮郁搭乘陳宏緯所駕駛之A車前往該處,告訴人所有之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內充電,因此A車並未上鎖、亦未熄火,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2時54分許,2度自駕駛座或副駕駛座進入A車,迨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告訴人再度上A車時即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事後陳宏緯以自己行動電話撥打系爭行動電話,系爭行動電話處於關機狀態沒有回應,告訴人嗣後另以原門號申辦1張新的SIM卡使用陳宏緯之備用機,迄今系爭行動電話並未尋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綦詳(見警卷第21至30頁;偵卷第38頁)外,並據證人陳宏緯、杜嘉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44至46頁、第57至59頁;偵卷第38至39頁;原審卷第397至420頁),復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7至73頁、第81至87頁)、A車照片(見警卷第75至79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頁)、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原審卷第342至348頁、第351至356頁、第373至377頁)、系爭行動電話資訊、門號租用戶資料及通聯紀錄、序號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65頁;原審卷第69至17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其案發當日搭乘B車、告訴人搭乘A車先後前往○○○○,A車於案發時並未熄火及上鎖,其於案發當日凌晨2次進入A車等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就其於案發當日確實有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前往○○○○,且因案發當時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充電,故A車並未熄火及上鎖,嗣後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失竊等經過,先於警詢證述略稱: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系爭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50分左右,放在A車副駕駛座椅墊上遭竊,我於同日凌晨2時30分時,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上充電,與男友陳宏緯一起下車進入○○○○內,同日凌晨2時40分許我再度上車找看看有沒有棉花棒及OK繃,當時系爭行動電話還在副駕駛座上充電,被告未經我及陳宏緯同意進入A車內,被告進入車內離開時,右後方褲子口袋很明顯有行動電話螢幕發光,我認為是被告進入車內竊取系爭行動電話等語;復於偵訊時證述略以: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30分許,我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副駕駛座上充電,當時車輛引擎未熄火也未上鎖,2時40分我還有上車找棉花及OK繃,當時我還有看到系爭行動電話在副駕駛座上充電,到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50分許,才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等語。告訴人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㈢、另告訴人男友即案發當日駕駛A車搭載告訴人前往○○○○之證人陳宏緯,亦於警詢證述略稱:案發當日凌晨2時20分至2時30分左右到達○○○○,A車當時沒有上鎖、引擎發動中,因為告訴人的系爭行動電話正在充電中,車內沒有人,沒有請被告去A車內,不知道被告進入A車,事後看監視器才知道,被告也沒有告知過我進入A車內的事等語;又於偵訊時結證略以: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案發當日有與告訴人一起到○○○○,告訴人下車後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A車副駕駛座上充電,她說系爭行動電話沒電,沒有看到被告進入A車內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案發當日,我跟告訴人從家中出門,2個人行動電話都不離身,接到杜嘉豪電話邀請到○○○○找他們,系爭行動電話已經快沒電,我想只是進去找一下他們聊天,請告訴人將系爭行動電話放在車上充電,車上只有系爭行動電話在充電,我的行動電話在身上,沒有同意被告進入A車,我們跟朋友聊完天、打完招呼,要回家休息,告訴人打開車門發現系爭行動電話不見,跟我說有沒有丟在○○○○裡面,我們大家都在找,因為大家都喝酒,怕大家拿錯等語。證人陳宏緯歷次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指述案發當天系爭行動電話放置地點及發現失竊經過大致相符,並無相互矛盾齟齬之處,堪可補強告訴人證述之真實性。
㈣、再揆諸駕駛B車搭載被告前往○○○○之證人杜嘉豪於警詢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凌晨2時55分駕駛B車回○○,直至同日凌晨3時10分許,陳宏緯打電話給我說他女朋友系爭行動電話不見了,我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左右趕回○○○○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謂:「(賴珮郁發現手機不見的時候,有沒有人打電話給賴珮郁?)陳宏緯有拿他自己的手機打,我也有打,打網路IG跟LINE,網路有響,沒有聽到聲音,陳宏緯也有用電話打,沒有響,就關機,沒有回應。」等語,證人陳宏緯上開證述,可以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確實在○○○○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失竊後,立即反映,並由在場眾人協助尋找。
㈤、參以被告於警詢供稱:案發當日杜嘉豪曾告知我,有人手機不見,當時告訴人手機不見,大家有幫忙開車門、後車廂找手機,案發當日晚間8時與陳宏緯聯繫,我告訴他沒有拿手機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到後來什麼時候,你有被問到有沒有看到賴珮郁的手機?)大概過了15分鐘。(有沒有人來問你?)我不知道。但是大家都在找賴珮郁的手機。」等語,核與告訴人、證人陳宏緯、杜嘉豪證述當天告訴人確實發現系爭行動電話失竊後,立即向在場眾人反應,眾人並協助尋找等情相符。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並未質疑告訴人案發當日未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前往案發現場,且由告訴人、證人陳宏緯、杜嘉豪及被告上開供述或證述,堪認告訴人指稱案發當天其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到場,且於到場未久即發現失竊等情,信屬真實。是以,被告辯稱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告訴人案發當時曾攜帶系爭行動電話到場云云,難以採取。
㈥、又觀諸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24日、113年2月22日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所製作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顯示證人陳宏緯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25分許,將A車停放在○○○○前,證人陳宏緯、告訴人陸續下車後,證人陳宏緯、同行之其他人雖有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2時30分許及2時33分許,先後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又退出,然直至同日凌晨2時39分許,告訴人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入內又關上時,並未見告訴人有任何異樣表現,足見告訴人證稱其在同日凌晨2時39分許進入A車尋找棉棒與OK繃時,見系爭行動電話當時仍在A車內充電一節真實無訛。其後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先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入內後離開,復於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再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探頭入內又退出,告訴人嗣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進入後翻找物品,顯見此際係告訴人發覺系爭行動電話遭竊,始有翻找物品之舉,則在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第1次進入A車後至同日凌晨3時2分許,告訴人再度進入A車此段期間,並無其他人接近或進入A車內,告訴人於被告進入A車前既曾查看系爭行動電話仍然存在,被告進入A車後,告訴人再度進入A車,卻發覺系爭行動電話已失竊,可合理推論系爭行動電話為被告竊取之可能性最高。此外,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2分許,進入A車駕駛座前,其褲子右後方口袋並未有白色光點,被告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離開A車後,直到進入○○○○前,被告褲子右後方口袋持續可見有白色光點,足見被告第1次進入A車後,所穿著褲子右後口袋裝有進入A車前未放在口袋內之發光物體。被告對於第1次離開A車駕駛座後,放置於右後口袋發光物體為何一情,於警詢時辯稱:我看不出來那是什麼東西,我也不記得口袋放了什麼云云;另於偵訊時供稱:「(你進去陳宏緯駕駛座時,褲子口袋右方並沒有亮的東西,但是進去10、20秒出來後,你口袋內從監視器可以明顯看出有明顯亮亮的疑似手機的東西,那是什麼東西?)我忘記了。」云云,被告對於案發當時放在其右後褲袋物品,無法為合理解釋,參以告訴人案發當日所失竊之物品為系爭行動電話,且系爭行動電話在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擅自進入A車前,處於充電狀態,行動電話解除充電後,一般而言,螢幕燈光會開啟,除非立即人為取消或一段時間不使用,否則螢幕均會顯示亮光,綜合告訴人在被告進入A車前未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被告進入A車後才發現系爭行動電話遭竊,且告訴人2次進入A車時間內,並無其他人進入A車,被告第1次進入A車前後褲袋狀況不同,且其褲袋可明顯看出裝有發光物體內一情,又與被告徒手竊取正在充電之系爭行動電話,因其拔掉充電線後系爭行動電話,螢幕因而開啟燈光而顯示亮度相符。由上情相互勾稽,自可推斷被告於111年11月7日凌晨2時52分許,進入A車駕駛座行竊告訴人所有正充電中之系爭行動電話,拔除充電線將行竊得手之系爭行動電話放在褲子右後方口袋內,下車後因此可明顯看出口袋有白色光點透出。故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行動電話,難信為真。
㈦、被告雖又辯稱案發當日其身上攜帶2支行動電話,1支為三星電話,另1支為蘋果電話云云。惟證人陳宏緯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那天我就只有看到被告脖子上掛著1支三星的折疊機,沒有看到他身上有帶蘋果手機...杜嘉豪當天確實有問被告是不是只有帶1支手機,被告說「我只有帶這支啊」,我們知道被告有其他支手機在工作,但那天杜嘉豪問被告說「你只有帶這支嗎?」,被告就說「對,我身上只有這支手機而已」...被告沒有說他還有1支蘋果手機放在店裡充電或放在身上,那間店是我朋友開的,他們本來就沒有借客人充電這件事,且被告當下也沒有這樣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第402至403頁、第407至408頁);證人杜嘉豪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述略稱:當天被告自己的手機是吊掛在脖子上的,但我看監視器被告從車上下來時,屁股又多了1個亮亮的東西...我對被告的印象,他工作還有另1支手機,他說他今天只是單純出來喝酒,只帶掛在脖子上的這1支三星折疊機,沒有帶工作機出來...被告沒有說另1支蘋果手機放在身上,我們也都沒有看到被告帶那支蘋果手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原審卷第412至414頁、第417至418頁)。由證人陳宏緯、杜嘉豪所述情節互參,可見被告案發當日僅攜帶1支三星電話外出,且將之懸掛在頸部,則其右後方褲袋自不可能另外放置1支行動電話,是其右後方褲袋發光物體,顯非被告所稱其所有之另支蘋果電話無訛。參以被告於112年8月15日原審審理時,提出其所有三星廠牌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供查證,經原審法院調閱被告所有行動電話(含門號及序號)之通聯紀錄(見原審卷第173至193頁),並未顯示蘋果電話於案發當時之基地臺位置在○○○○或附近地點,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有蘋果電話之「螢幕顯示與亮度」設定,其中「自動鎖定」功能,設定為「永不」,有被告所有蘋果電話螢幕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頁),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沒有設定螢幕關閉時間,我都沒有改,我就是這樣設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第430頁),可見被告所有蘋果電話螢幕不會自動休眠,螢幕燈光會持續開啟,苟被告辯解當日有攜帶蘋果電話外出一情為真,則被告縱使於進入A車前後將之放在褲子右後口袋內,被告進入A車前、後,褲子右後口袋按理應均因其所有蘋果電話螢幕不會關閉而始終會顯示光點,不至於如上所述,在被告進入A車前右後褲袋並未有光點,離開A車後右後褲袋才顯示光點,灼然至明。是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㈧、被告復辯解其進入A車駕駛座是為查看A車與其所買同型車款有何不同,進入A車副駕駛座是因杜嘉豪告知其搭乘A車到他處續攤云云。但由證人陳宏緯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A車前並未向其告知,亦未獲得其允許等情明確。證人杜嘉豪於警詢時則證稱:我與被告當時在○○○○內飲酒,我出來門口講電話及抽菸,不知道被告隨我後面出來作何事,他去A車並進入我並不知情,我也沒有叫他去開A車車門,他也知道我的車是哪臺,他到現場也是我開車載他來的等語;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說要坐車可是我沒有說要坐這臺車(指A車)走,那天我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跑到車上去,被告去開A車車門,我真的不知道,我也沒有叫他去開那個車門,有說好被告要坐我的(B)車離開等語,否認有被告所辯,告知被告搭乘證人陳宏緯駕駛之B車離開○○○○前往別處續攤之事。參以,A車案發當時雖未熄火並上鎖,但車門處於關閉狀態,且證人陳宏緯與告訴人均下車,依一般常情,被告並非搭乘A車前往○○○○,又未經證人陳宏緯同意一起搭乘A車前往他處續攤,倘被告有意比較A車與其所購買同型車間之差異,理應告知證人陳宏緯欲上車參觀或詢問證人陳宏緯是否願意駕車搭載其前往他處,事先取得證人陳宏緯同意或允諾,且被告若如其所辯誤以為其他人於案發當時有意搭車離開○○○○前往他處續攤,因A車駕駛人為證人陳宏緯,且證人陳宏緯搭載其女友即告訴人,告訴人又已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受邀搭乘A車,按理會乘坐於後座,焉有可能乘坐駕駛座或副駕駛座,被告行為明顯悖於常情。是以,被告上述辯解,與常情不符,委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相互勾稽,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於案發時竊取告訴人所有系爭行動電話,被告辯解與卷內相關事證及常情不符,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皆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原判決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法院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詎不知悔改,猶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告訴人之系爭行動電話,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個10歲的小孩,目前因為腳骨折沒有工作,之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5、6萬元,現與父親、女兒同住,需扶養父親及女兒(見原審卷第4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竊得之iPH
ONE12ProMax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述情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