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何宏建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3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1200
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依約定被告得持該核發之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
前繳付最低應付款項,否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就消費借
款總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5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65,038元,及自民國94年
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應計付之違約金。嗣寶華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38元,及自
民國94年8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為證,復有
星展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寶華銀行前所出售之債權)提出之
信用卡消費明細為憑。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
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應返還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利息
部分尚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本金、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㈡惟查,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部分:
1.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
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
如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
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
益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依
逕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又信用卡違約金之收取方
式應合理反映因持卡人違約所生之作業成本,並考量衡平原
則。
2.本件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違約金部分,本院認依本件信用卡申請書之信用卡用卡須
知之「應付及可能負擔的費用」第四點雖有違約金之約定,
然原告就104年8月31日之前之本金部分已按年息19.71%收取
利息,已相當接近法定最高利率20%,而104年9月1日按年息
15%收取利息,亦係為符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而收取信用
卡之法定最高利率;參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現改
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
第00000000000號令,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
第2項規定,明文規範「信用卡因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
,該違約金應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且違
約金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當期帳單應繳
總金額逾1,000元者,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
上限分別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規定;並考量違約金
之計收,如未限定收取之期數,而許債權人長期收取違約金
,尚非允當,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原告違約金之金
額,以新臺幣1,200元為限,至逾此數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因本院就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為一部敗訴之判決
,爰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