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928號
原   告  顏天賜
訴訟代理人  詹右詩
被   告  洪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3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
交簡附民字第8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於民國
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宗成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下午4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里區
○○○路外側車道往中投公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里區
○○○路○○○○巷之劃有雙白實線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
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在劃有雙白實線路段,雙
邊禁止變換車道,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所駕駛車輛自外側車道偏移橫跨
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顏天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
因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顏天賜因而受有左側
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
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4,500元
;㈡中醫費用即原告自行服用中藥及民俗療法共17000元;
㈢工作損失即因傷無法擔任社區保全工作之工資損失30000
元;㈣車輛損失: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1000元。以上合計1
4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過失傷害之事實,有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復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
交通分隊檢送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可參,且原告及被告於警
詢時對係被告變換車道時發生擦撞之事均陳明在卷,並有上
開刑事案件卷宗內所附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本件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真實為真正。按駕駛人駕駛汽
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有明文。查被告應遵
守標線,竟於上揭時地未注意標線,先橫越禁止變換車道之
雙白實線,違反上揭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其確有過失至
明,本件經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結果,
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9頁),均足認定被告確有橫越禁
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標線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
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件被告自亦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
其上揭過失駕車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逐一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4,500元,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堪認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
害應可採信,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療費用單據,本件實無
從認定其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金額為何,是原告此部分所舉
證據尚不足證明業有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是原告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
2.中醫費用即原告自行服用中藥及民俗療法部分:
原告請求自行服用中藥及民俗療法費用共17000元部分,依
卷附原告購買鐵牛運功散共2000元之收據4張為證。惟查,
上開鐵牛運功散既非醫師開立之處方藥物,此部分尚難認與
本件車禍受傷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必須支出,尚難准許;再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有支出中醫費用或為治療骨折之民俗療法
之證據,自難准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均不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因傷無法擔任社區保全工作之工資損失30,000元部
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受有何人聘僱、受傷前之正常
薪資、受傷後因傷無法工作之請假日數、因無法工作而薪資
受損數額等請假及薪資證明,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4.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固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91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
證。惟查,原告所稱之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26日交通事
故發生時,其所有人為 丘蘭招 ,業據原告於本院陳明系爭車
輛非其所有,而係其前妻所有等語(中簡卷第78頁),復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佐(中簡卷第37頁
),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復原告亦未提出其有權
請求被告賠償之法律依據及相關證明。則系爭車輛縱因上開
車禍受損,係訴外人丘蘭招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與丘蘭
招係不同權利主體,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受損,並非係原告
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所有權未受有損
害,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受損修復費用,顯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尚乏證據證明,是其請求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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