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峰(已歿)
陳蒲青林清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08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記帳單壹張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818號被告蔡振峰、陳蒲青、林清鴻等人賭博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均已於民國101年5月23日期滿。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記帳單一張(參見100年度偵字第10818號偵查卷第30頁)、賭資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未扣案)等物,係被告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蔡振峰(已歿)、陳蒲青、林清鴻等人賭博一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5月12日以
100年度偵字第1081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6828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嗣已於101年5月23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三份在卷可按,而扣案賭具撲克牌一副(保管字號:100年度保字第3111號)係被告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扣案記帳單一張(附於上開偵查卷第38頁),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且為渠等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情,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之現金三百元部分,並未扣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林清鴻於警詢時所述,同案被告陳蒲青向伊借三百元吃飯,三百元如係賭金,依照記帳單所載應是由伊收錢,而非伊拿錢給陳蒲青(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2頁),核與同案被告蔡振峰、陳蒲青於警詢時所證相符(參見上開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即均否認該三百元為渠等之賭資。按該三百元既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上開現金係被告三人所有供犯本案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抑或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