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858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4月16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貳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捌佰叁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第
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
外,持卡人同意以被告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支機構所在
地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地方法院,即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有定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
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1年8月28日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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