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除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除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000年度除字第651號聲請人典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宣明 代理人 陳凱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於民國10
2年4月12日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30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102年5月2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306號准予公示催告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之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惟該裁定於102年4月29日寄存送達在聲請人住處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路派出所,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該裁定於102年5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至遲應於10
2年5月19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卻於102年5月22日始為之,有其提出當日報紙1件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司催字第
306號卷末頁),其登載已逾上開裁定所定10日期間,依上揭規定,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本件既未經公示催告程序,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登載期間登報,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月內,再行聲請除權判決,併予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海方食品企業│高雄銀行三│000000000000│339,624元│102年3月31日│AMP0000000││││有限公司洪│民分行││││││││進益│││││││└──┴──────┴─────┴──────┴────────┴───────┴──────┴───┘

更多裁判書